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林正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經本院函送最高法院審理,最高法院認本件再抗告利益似未逾150萬元,而退回本院依法處理,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11年4月21日台民壬字第1110000070號函可憑。經查,相對人為21年次,現年9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年滿85歲以上,尚存平均餘命7.72年,則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為926,400元,(10000x12x7.72=926400),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再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準此,此部分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朱美璘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