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陳達毅 相對人 陳宇家 關係人 陳曉筠
彭寶玉
陳子弘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宇家(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達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宇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宇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曉筠(下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發生車禍,致受有雙側大腦挫傷出
血、身體多處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於111年4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身心科 周伯翰 醫師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可以溝通。立即記憶性可,遲延記憶力略差。時間與地點定向力、計算能力不佳。執行部分認知功能測驗時會出現錯誤回答,顯示相對人的部分理解與執行功能方面有缺損。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13分,依相對人學歷標準,低於16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失。相對人目前診斷為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給予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5月3日院醫行字第1110001441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傷引起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陳曉筠、關係人彭寶玉(下稱其名)為
其母、關係人陳子弘(下稱其名)為其弟,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彭寶玉、陳曉筠、陳子弘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79至80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