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2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第2214號被告陳柏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9月14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0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村於偵查中對於有無涉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保持緘默,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一)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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