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嘉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3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嘉翎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嘉翎(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縣台1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競速,製造之噪音不易量測且足以妨害公眾生活安寧之程度,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但是由其子及友人於111年2月13日騎駛上開機車,並非由其本人騎駛,何以針對車主裁罰,況且其子及友人雖有於上開時點騎駛機車至新竹縣台1縣道路,但並未參與競速飆車;再者,上開機車並沒有經過引擎或喇叭改裝,原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1年4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306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5月1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005108號函(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報案人電話訪談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在新竹縣台1縣道路上行駛等情,有車牌辨識查詢系統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㈢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
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觀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本院卷第41頁),僅可查悉係駕駛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1名行駛在道路上,然原處分機關既認為係騎駛上開機車之人製造噪音,卻未詳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為行為人,逕自對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即聲明異議人以上開規定為罰鍰之處分,已尚非無疑。況且,據報案人電話訪談紀錄表數份所述(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當日在新竹縣台1縣道路製造大聲噪音之汽、機車有數台,則噪音是否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製造,或係其他車輛所生,殊難遽為論定。再者,上開道路為公眾可通行之一般道路,原處分機關僅憑上開機車於當日行經新竹縣台1縣道路,而認定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報案人指稱之大聲噪音係從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產生,自不得僅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當日行經新竹縣台1縣道路,即一概認為聲明異議人係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
㈣從而,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證明異議人
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