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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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孫佳升 相對人 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執票人所填,金額與雙方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忽略未審究本票之到期日及金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以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發票日及到期日欄位均有填載日期,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以系爭支票形式上已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且無票據其他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並為執票人所填,金額與雙方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為非訟事件裁定之法院無從為該部分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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