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11月7日至96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減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巷○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得其同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5年11月7日至96年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3月初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仍多次施用毒品,惟參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為警查獲並供稱毒品上游來源「 謝福源 」時,「謝福源」已於前1日即100年8月9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且被告係因員警對「謝福源」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其為藥腳,對被告現地訪查,得被告同意驗尿查獲,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謝福源」,然「謝福源」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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