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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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務人 鄭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則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經查,按本件債務人鄭忠清經本院裁定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前於96年7月25日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其子,而其子應知債務人以此方式脫產目的即為規避債權人訴追甚明,卻配合債務人進行假買賣行為,戕害債權人之權利,其等行為顯已符合上開條例所定應予撤銷之要件甚明。據此,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法應予撤銷之。
㈡次查,本件清算程序前於100年3月29日召開清算債權人會議
,會中同時就是否分攤清算管理人費用一事進行議決,並做出若有債權人不同意即無行使撤銷權利之必要。惟查,經本院以函文命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後,而不同意分攤費用之債權人僅有勞工保險局一人,而其債權所佔比例不過1.39%;且,按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發生原因為「勞保紓困貸款」,其債權屬性應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縱其於債權人會議亦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但因其債權屬性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故不應與其他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享有同受分配之權利,亦即對於各無擔保債權人主張應對債務人行使撤銷並回復所有權之訴訟時,勞工保險局之意見不應對於債權人決議之事項享有否決之權利。另外,縱原審有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或自行以職權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之權利,卻昧於事實,僅憑一位有擔保債權人之意見,卻忽視其餘12位代表98.61%債權比例(應為100%債權比例)債權人之權益,實有違誤,為免過於草率。據此,債權人當然認為本件清算程序不應終止,並應選任清算管理人對債務人行使撤銷並回復所有權之訴訟,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並保障各債權人合法取得債權之受償權益。
三、債務人鄭忠清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本院乃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勞工保險局不同意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共同分擔管理人酬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100年3月29日債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於100年5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清莊字第21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於同年7月21日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由,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異議人旋於同年8月8日就該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提出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財產計有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並無處分實益,而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罹於時效,另雖有2003年出廠車號0000-00之汽車乙輛,惟係因擔任金安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廟方將所購得之汽車登記於債務人名下而取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前開動產不予處分,返還予債務人;至於債務人前曾於96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鄭傳修,於100年3月29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決議「倘若全體債權人願平均分擔管理人酬金,則有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如有債權人不願分擔管理人酬金,則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異議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亦表示「原則上同意其他債權銀行的意見,債務人是否能提出房子殘值之同等金額,至少也要四、五十萬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卷㈠第252頁),而債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事項,論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和解,對同意該決議之當事人自有拘束力,故縱債務人勞工紓困貸款未償還之部分勞工保險局可於勞工請領退休金時從其中優先扣除,該筆債權之性質屬有擔保及有優先權,於清算程序中權利並未減損,惟100年3月29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既已就是否行使撤銷權一事做成決議,且異議人對該議決事項並未明確表示反對意見,異議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從而,100年3月29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既已決議若有債權人不願分擔管理人酬金,即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則勞工保險局不同意按債權比例負擔管理人酬金,依該決議內容,於清算程序中自已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之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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