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盜版光碟拾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盜版光碟10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冠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5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99年度偵字第5252號偵查卷宗,及同署99年度緩字第2736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盜版光碟10片,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