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9、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殘渣袋壹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及海洛因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馮俊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馮俊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停止戒治出監,復於90年8月15日因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及第16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3公克)」補充為「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3公克、驗前淨重0.009公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嗣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3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甫於10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罹患疾病(參卷附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已於驗後用罄,另7包驗後淨重合計為0.33公克,空包裝總重
1.63公克),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5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0230180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31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無訛。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內包裝袋8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參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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