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戚美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有關「闖紅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戚美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不遠處有二處閃黃燈、閃紅燈,異議人已過第三處交通標誌一段距離遭警察由民宅下出來攔停,故異議人不承認闖紅燈,僅承認持輕型駕照駕駛重機車違規事實部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康定街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4日屏縣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伊沒有闖紅燈,當時交通違規點有四個交通號誌是閃黃燈,距離不遠,騎到第五個號誌時被攔下來,當時伊在路口還不是紅燈,是伊過去才轉紅燈云云。然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 黃勝賢 於100年10月26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問:當時情形如何?)異議人當時在屏東市○○路○○街口,我們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所以將她攔停。」、「(問:對於異議人稱通過路口才轉為紅燈,有何意見?)異議人確實係闖紅燈我們才將她攔停。且異議人在臺南監理站申訴時,表示該處燈號較多,她沒有注意到。當時我有用密錄器,有錄下我與異議人的對話,且我有翻拍相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內容略為:「檔案時間3分10秒,警員:『你沒有闖紅燈我不會去把你攔下來,知不知道?』,異議人:『因為前面一個紅燈過來這邊,我就看沒有車子就一直騎。』警員:『那你要注意看紅綠燈不是你看前面,是要看你行經的紅綠燈,不是看後面那個紅綠燈。』,異議人:『你看那個沒有多少距離就一個紅燈,我過來當然一直跟著車子騎過來。』,員警:『你那邊前面可能是綠燈,可是到這邊已經是紅燈了,你前面一過是不是有很多車子都停在那邊等紅燈。』;檔案時間:15分23秒,異議人:『其實我真得沒有看到,有看到的話我不會去闖紅燈。你看這交通號誌就這麼近』」等節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依上情觀之,本件異議人經警員攔停時,在警員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後,異議人並未爭執其係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係向員警稱其未看到燈光號誌,顯徵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黃勝賢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復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黃勝賢前揭證述可知,當天判斷異議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見異議人跟隨前方闖紅燈違規車輛前進通過交岔路口,始予以攔停。而觀諸員警取締過程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示,員警所處之位置,視線清晰,燈光號誌清楚可見,未受其他招牌、路樹或他物所遮蔽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情形及清楚辨識異議人車輛之行進方向,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異議人誤為闖紅燈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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