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小字第5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林智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519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以107年度鳳補字第6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
表3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等件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