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志松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領有曳引車之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一五號曳引車,沿台六線由福基往公館方向行駛。適 徐富美 亦騎乘腳踏車沿台六線與甲○○同向於對面馬路逆向行駛,並於甲○○車行方向前,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任意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此時,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以駕駛為業,理應較一般人對行車安全更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對交通安全規則具有更高之注意程度,竟疏於注意徐富美之行為,嗣於發現後,除按鳴喇叭外,並未立時採取其他如緊急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前保險桿撞擊徐富美腳踏車之右後方,致徐富美人車倒地翻滾,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則將徐富美送醫並留在原地,俟警方到來自首案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徐富美之夫丙○○及其女 邱桂楓 、乙○○、 邱秀惠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邱桂楓、乙○○及邱秀惠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徐富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車頭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後側,足見被告駕車失當,顯有過失,而本件前經檢察官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院於審理中又再送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為鑑定,二者均認「徐富美騎乘腳踏車沿台六線由福基往公館方向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於穿越快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甲○○駕駛半聯結車沿台六線由福基往公館方向行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認定被害人徐富美固有過失,惟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亦顯有過失,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再被害人徐富美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徐富美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又未注意左右來車而任意斜穿道路,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然此為民事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人於刑事上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現場照片可憑,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丁○○於審理中証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六十七年及七十四年間,均曾因駕駛行為失當而肇事,先後造成他人死亡或傷害結果,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雖前開各犯行距本件行為時間已逾五年,而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並未深刻檢討改進其駕駛行為之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本件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之過失程度相較為輕,肇事後被告又自首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有上開前科,然於前開行為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於本件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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