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台北縣訪友未遇,復無錢搭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一之八號前,竊取得元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得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得手後即駕該車返回苗栗縣後龍鎮住處,嗣即將該車置於○○鎮○○里○○街二一0之二號前空地,並將該車鑰匙置於不知情之 蔡志強 住處。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佳北二街旁空地,竊得展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6D00000000號之大貨車一部,再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夥同已成年之 蔡枝城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 周志龍 、蔡志強、 余俊泓 及 鄭勝雄 (由檢察官飭警續行追查,另案移送偵辦)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該9F─七三八號大貨車為載運工具,至後龍鎮福寧里三鄰二十六之三號旁空地,共同竊取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所有,甲○○保管之H型鋼支撐架四十支,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廷綦 ,得款朋分花用。丁○○繼而於同年月十一日七時許,再駕上開9F─七三八號大貨車與周志龍至上址,竊取H型鋼支撐架一百支,於竊得三十二支後,未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經甲○○報警,丁○○及周志龍則將上開9F─七三八號大貨車及竊得H型鋼三十二支棄置,趁隙逃逸。丁○○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再至上址,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剪取建順公司所有由甲○○保管之變壓器銅線條約重三十公斤,得手後未離去之際,即為警發覺,並趁警未到達之際先行逃離。 嗣經警 以二月十一日遺留於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周志龍之外套及鐵剪二支,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鐵剪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周志龍、蔡枝城、蔡志強、余俊泓及鄭勝雄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得元公司負責人丙○○、展翼公司之負責人乙○○及甲○○於警訊中指陳之被害情節及證人張廷綦警訊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害人丙○○、乙○○及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被告趁隙逃逸之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及被告丁○○行竊用之鐵剪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周志龍、蔡枝城、蔡志強、余俊泓及鄭勝雄就上開第一次竊取H型鋼支撐架;及與周志龍就第二次竊取H型鋼支撐架,均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所犯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與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雖其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惟被告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乃因缺錢花用,始行起意而連續竊車、竊鐵材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該二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雖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因無力購買車票,臨時起意,一則缺錢花用而起犯意,實難認與前揭經判決確定部分具概括犯意之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鐵剪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