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因機車故障,未騎乘機車,而是欲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又被告並不同意原審所採之證據,列為本件之證據云云。經查:(一)原審已就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且本院查亦無違法採證之情事;(二)被告否認其當時未騎乘機車,而是欲將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之部分,業經原審說明所以不採之理由,而本院認為原審說明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一般事理之原則;(三)至被告請求將其機車送鑑定,確認是否當時有損壞部分,本院認為本案發生距今已1年多,今日所鑑定之機車狀況,無法做為案發當時機車是否有損壞之準據,故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