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陸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昌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5月31日及94年5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及原告簽訂借據,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500萬元(下各稱第1筆借款及第2筆借款)。又上開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5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3.475%機動計算,加碼後之利率如逾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而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5月10日止,第1年之利息,按年息5.25%固定計算,第2年起之利息,則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5%);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其後,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被告旺昌公司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旺昌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各2份、放款主檔明細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旺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