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1號),提起上訴,惟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7年12月4日送達,至98年1月16日止)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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