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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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K503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巷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由西往東方向),遭警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26日)前,即95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伊確 於95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敦化北路145巷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然其機車之方向雖為逆向(車頭朝東),惟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且其當時前方1米有違規停車之汽車,不可能往前行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規定乃針對汽車,其係騎乘重型機車,應屬慢車,不應援引該條處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其為警舉發當時,並非處於行駛狀態,然據異議人於95年11月21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異議人表示已在該處行進約10公尺之距離,即已自承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且異議人係騎乘機車,即使如異議人所言,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而受阻,然機車之體積不若汽車龐大,應不致無法繼續前行,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取。
(二)異議人復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45條之規定係針對汽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屬慢車,不應援引該條處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動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亦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為佐證,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之事實,未能提出足夠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內容,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其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