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24日14時56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及苗9線路口(談文派出所前),行經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停,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2月2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經過該路口,並於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看到燈號變黃燈時已踩煞車減速,並由車速70公里減為車速19公里,即刻停止,越線是事實,但並未闖紅燈;且該處左轉不易,如不稍微前進,恐綠燈後無法順利左轉,勢必阻擋後方車輛通行;又該處為派出所前,其不敢在該處為違規行為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2幀為連續拍攝,第1幀採證照片表示紅燈亮燈前黃燈已亮5.2秒,且前開汽車係於紅燈亮起3.25秒時,以每小時70公里之時速通過停止線,第2幀採證照片則為紅燈亮起4.05秒時,前開汽車車身以每小時19公里之速度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範圍,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於黃燈時減速,越線後即刻停止等語,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證該車係紅燈亮起後方闖越停止線而遭照相機拍攝,且當時並未完全靜止,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取。異議人復辯稱該處路口左轉不易,如不稍微前進,恐綠燈後無法順利左轉,勢必阻擋後方車輛通行云云,惟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藉由各道路使用人之共同嚴格遵守該等規定,以共同建立交通秩序,俾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是以若有任何使用人不遵守相關規則,適足以破壞前述交通秩序,致所有道路使用者有陷於生命危險之虞,是即令受處分人所稱該路口左轉不易等情屬實,惟燈號既已轉為紅燈,所有該處道路使用者即應遵守,不得闖越紅燈,而使該處道路使用者含受處分人及其他駕駛人、行人之生命安全陷於危險,是異議人所言,亦不可採。異議人又辯稱,該處為派出所前,其不敢在該處為違規行為等語,然其所言皆屬臆測空言,與受處分人實際上是否為違規行為實無邏輯上之必然,是受處分人之詞,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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