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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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於96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之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不顧其他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情形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且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反應遲鈍導致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擊丙○○所騎乘,沿十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乙○○送醫,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對乙○○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7.
9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飲酒後,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當日因機車故障,伊未騎乘機車,而欲將機車牽往機車行,嗣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遭對方撞擊而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96年12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文街交岔路口處,與丙○○由所騎乘、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亦經送醫救治,由國軍臺中總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
7.9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4至第25頁),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騎乘機車,係用牽的云云,然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騎機車,發生碰撞前伊有看到被告,也有按喇叭,但是被告仍未停下來等語(偵查卷第
24至第25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3頁、第16頁),雙方碰撞地點係在路口中央處,非屬路旁,倘真如被告所言,其係牽車至該處,理應靠邊行走,何以肇事地點為一般車輛行駛之處?足徵被害人丙○○上開所證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故被告係騎車至肇事地點一情,應足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及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雖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惟其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之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綜其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被告另聲請調閱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帶及勘驗其機車擦撞痕,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應予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67.9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有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高,且已肇事如前所述,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身體生理協調平衡及自控性均明顯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
㈤、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於警員 何惠榮 到場處理時,被告於現場否認有何車禍發生及肇事情形,稱其是用牽車的,沒有車禍發生,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係由被害人首先告知等情,業經證人何惠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3頁正面、背面),並經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並未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其自首犯罪,本件並不符合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載明,應予敘明)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
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醉後無照駕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且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復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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