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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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員警認定有濃厚酒味後,有配合酒測,卻被開拒絕酒測之罰單,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7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經警攔檢拒絕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①光碟時間1分40秒至1分41秒:員警第一次遞酒測器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吹氣不到1秒即遞還。②光碟時間2分17秒至19秒:員警第二次遞酒測器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吹氣約3秒。③光碟時間2分27秒至2分29秒:員警第三次遞酒測器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吹氣約2秒。④光碟時間3分2秒至3分4秒:員警第四次遞酒測器要求再吹氣,受處分人吹氣約2秒。⑤光碟時間3分40秒:員警解說後第五次要求受處分人再次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拒測。⑥光碟時間
3分54秒:員警第六次要求酒測,受處分人拒絕。⑦光碟時間4分20秒至4分22秒:員警第七次要求受處分人酒測,受處分人吹氣2秒。⑧光碟時間5分5秒至5分8秒:員警第八次要求測試,受處分人吹氣約3秒。⑨光碟時間6分8秒:員警解說並第九次要求受測,受處分人拒絕。⑩光碟時間7分30秒:員警第十次要求再次受測。⑪光碟時間7分42秒:員警檢查酒測器確認後第十一次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受處分人拒絕。⑫光碟時間8分21秒至8分22秒:員警第十二次要求酒測,受處分人吹氣約2秒。⑬光碟時間8分41秒:員警第十三次要求酒測,受處分人拒絕。⑭光碟時間9分41秒:員警第十四次要求再測。⑮光碟時間10分37秒:員警第十五次要求受處分人再測,受處分人拒絕。⑯光碟時間12分27秒:員警停止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上開過程中,員警均有教導受處分人如何吹氣實施酒測,並不斷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測,惟受處分人消極不予配合。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本件酒測器未能測得受處分人吐氣中酒精含量,乃係因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或抗拒測試,而未能正確吹氣所致。參諸受處分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亦供稱其吹氣時間並沒有長達5至7秒,約10餘年前曾有受酒測之經驗等語,則受處分人就如何對著酒測器吹氣應知之甚詳,且本件受測當時員警亦有在一旁教導如何正確吹氣,則員警係因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受處分人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因而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證,既屬明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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