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他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然查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另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中之第一次犯罪,係在94年1月7日前,且附表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參酌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就附表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