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人代理人 鐘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女民國3上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丁○○與 陳茂火 為夫妻, 陳天福 為渠等長子,陳茂火原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有定期存款35筆,嗣於民國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陳天福持陳茂火之定期存款單35張、存摺及印章,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該農會櫃臺人員 顏錦花 於核對相關資料無誤後,即將解約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1,983,063元匯入陳茂火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陳天福於扣還其所欠農會4,989,050元貸款後,隨即由陳茂火上開帳戶轉出7,000,000元至其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因丁○○察覺追問,陳天福始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再將其中6,400,000元轉回陳茂火上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戶內。詎丁○○於93年4月29日前往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查詢時,已知悉總幹事戊○○與其長子陳天福盜領上開款項之事無涉,而仍在無任何事證足徵高雄縣阿蓮鄉農會總幹事戊○○與陳天福有共同偽造文書而盜領陳茂火定期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況下,竟基於使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93年6月15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虛構事實謊稱因戊○○與陳天福私交甚篤,戊○○明知陳天福未獲陳茂火之授權,竟任由陳天福盜領陳茂火之定期存款,故戊○○與陳天福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不實之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自訴代理人、被告丁○○、庚○○、己○○、丙○○、乙○○○及辯護人,對於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94年8月22日阿鄉農信字第0940005674號函檢附陳茂火所有高雄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相關資料(包含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3年6月
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伊於陳天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曾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向自訴人詢問陳天福辦理解約的事情,是自訴人告訴伊陳天福已領取解約款項,自訴人並當場打電話給陳天福,告知陳天福伊已經知悉盜領的情事,陳天福始將尚未支用之款項轉回陳茂火帳戶,故伊認為自訴人應該知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陳天福代陳茂火所辦理農會定期存款解約之款項,合計高達11,983,063元,就此如此重大之解約事件,身為農會總幹事之自訴人理應知情,亦有義務查證陳茂火是否確有授權陳天福辦理,亦應知會被告,然自訴人並未如此處理,且被告丁○○與隔壁鄰居談及此事,鄰居亦說定期存款解約要本人親自辦理才可,則被告丁○○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與陳天福相互勾串,自屬合理懷疑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陳天福盜領陳茂火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定期存款,而自訴人為該農會總幹事,與陳天福私交甚篤,竟任由陳天福將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入其個人帳戶,亦未曾轉告被告丁○○,自訴人顯與陳天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告訴狀1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783號卷第1至1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
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事實。
(2)證人陳天福前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陳茂火之定期存款單35張、存摺及印章,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辦理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該農會櫃臺人員顏錦花受理後,即將解約款項共11,983,063元匯入陳茂火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陳天福於扣還其所欠農會4,989,050元貸款後,隨即由陳茂火上開帳戶轉出7,000,000元至其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再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將其中6,400,000元轉回陳茂火上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天福、顏錦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102頁),並有高雄縣阿蓮鄉農會94年8月22日阿鄉農信字第0940005674號函檢附陳茂火所有高雄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相關資料1份(包含交易明細表
1份、存款印鑑卡1紙、收入傳票4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5紙及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5紙)在卷可據(見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卷第77至125頁),亦可認定為真實。
(3)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於93年間受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受託人僅需攜帶定期存款單、印章及存摺,經該農會櫃臺人員核對無誤後即可辦理,並無須本人親自辦理,受託人亦無須出具委託書;該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無須經由該農會總幹事之審核;定期存款解約後款項即存入本人帳戶內,嗣後如要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僅需另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填入帳戶密碼即可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顏錦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工作,職務為定期存款及櫃台工作,自86年就開始在櫃台工作;定期存款單解約手續上,不用經過信用部主任、總幹事之審核;解約程序不需要本人辦理,只須攜帶定期存款單、印章、存摺就可以辦理,解約後款項存入存摺裡面之後,如果要領款的話,另要寫取款條;存款人所設定的密碼,只有本人知道而已,要有密碼才能辦理提存款,一般情形我們不知道客戶有密碼,領款人領取時要在取款憑條上寫密碼,密碼設定在電腦裡面,電腦能接受密碼就表示密碼是正確,本件陳茂火有密碼;辦理解約的時候不需要密碼,要提款的時候才需要密碼;當天辦理解約時,不是本人辦理並不需要寫委託書;高雄縣阿蓮鄉農會經過這件事情後,現在辦理中途解約一定要本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單辦理;自94年始規定中途解約須本人辦理,這是我們內部規定,信用部檢討之後,由信用部主任擬定,報告總幹事知道,由總幹事核定後,才規定中途解約須本人辦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參照),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擔任高雄縣阿蓮鄉農會總幹事迄今約9年;93年4月份高雄縣阿蓮鄉農會非本人辦理中途解約之程序,農會是依據銀行法來辦理事情,只要持定期存款單、存摺、印章就可以辦理,並不需要出具委託書,當時高雄縣阿蓮鄉農會關於非本人辦理中途解約,不需要出具委託書,沒有無明文規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參照)。
(4)另證人陳天福於93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陳茂火之定期存款單35張、存摺及印章,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辦理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帳戶款項轉出,即係依照前揭相關程序辦理,並無須經過自訴人之審核,故自訴人對陳天福辦理陳茂火定期存款解約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先行交代證人顏錦花應如何辦理,且自訴人於證人陳天福辦理解約時亦未在場等情,亦據證人顏錦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4月28日陳天福持陳茂火之定期存款單解約是伊承辦,當天早上10點多陳天福一個人來辦理解約,辦理解約之前,並沒有與伊聯繫辦理解約事情,是當天辦理時伊才知道的;辦理解約時,總幹事不在場;總幹事並沒有無跟伊說過陳茂火辦理解約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71頁參照),核與證人陳天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3年4月28日伊有帶伊父親的定存單至阿蓮鄉農會辦理解約,這件事沒有事先跟何人說,亦不曾跟戊○○說過;解約當時沒有看到戊○○,解約過程亦無拜託戊○○為伊做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3頁)彼此互核一致。是綜上各節,可知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於93年間受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僅需受託人攜帶定期存款單、印章及存摺即可辦理,而解約後款項即存入本人帳戶中,如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亦僅需另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填入帳戶密碼即可,解約過程並無須本人親自辦理,亦無須經由該農會總幹事即自訴人之審核,而證人陳天福辦理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帳戶款項轉出,完全依照前揭程序辦理,並未事先告知自訴人,無須亦無從介入處理。從而,尚難認自訴人對證人陳天福辦理陳茂火定期存款解約一事事先或當時知情,亦無任何證據足佐自訴人與陳天福間,就盜領陳茂火定期存款一節,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被告丁○○於察覺陳天福辦理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確曾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詢問證人陳天福辦理解約之相關問題,惟當時係由證人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劉正賢 及秘書 陳來福 接洽處理,自訴人並未在場一情,業據證人劉正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3年1月16日開始擔任阿蓮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迄今,陳茂火的定期存款於93年4月28日遭解約因為分層負責,櫃台的承辦人辦理解約時伊不知道,是93年4月29日早上被告丁○○來問伊,伊才知道陳茂火解約的事情;被告丁○○來找伊後,伊去問櫃台的承辦人,確認陳茂火的定存有解約,也確認是轉入陳天福的帳戶內,伊就轉達被告丁○○上開情形,被告丁○○就坐在伊後面來賓的位置,伊請被告丁○○回去與兒子陳天福好好協調,看要如何處理,被告丁○○就回去了,但當天29日下午被告丁○○又來找伊,說渠找不到陳天福,伊就向秘書陳來福問是否認識陳天福,秘書陳來福說認識,伊就請陳來福去處理這件事情,後續的事情都是秘書陳來福在處理,伊完全沒有介入,結果陳天福在4月30日將錢轉回陳茂火的帳戶內。被告丁○○於29日當天上午、下午來找伊時,伊並無帶被告丁○○去找總幹事戊○○,且總幹事亦沒有下來,只有伊跟秘書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核與證人陳來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阿蓮鄉農會之秘書,陳天福拿渠父親的定存單去解約之事,當時伊不知道,是事後陳天福的母親丁○○先去找我們信用部主任,對陳茂火定存被陳天福解約及領取的事情有意見,時間是上午,不太記得,主任把事情交給伊去處理,伊就打電話給陳天福,陳天福說有請教代書,代書說這筆定存如果變成遺產就要徵遺產稅,所以陳天福同意將償還貸款所剩下的錢轉回陳茂火的帳戶,後來陳天福隔天就把錢轉回渠父親的帳戶;伊打電話給陳天福時,丁○○都是坐旁邊的椅子上,丁○○都有看到並聽到,當時主任也在場,當時總幹事沒有在場,都是伊與丁○○接洽;伊或農會的其他人沒有帶丁○○去找總幹事;陳天福在電話中的回答,伊沒有告訴渠,但伊在講電話的時候都會復誦,渠在場應該有聽到;後來丁○○有滿意的回去等語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至上開二位證人就被告丁○○係於何時至農會洽詢一節,所證述之詳細時間雖略有出入,然考量二位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2年有餘,渠等對確定日期略有遺忘、模糊而無法清晰記憶,實屬正常, 況渠 等所證述當日與被告丁○○接洽處理之過程完全互核一致,是上開二位證人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被告丁○○經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劉正賢及秘書陳來福之解說及處理,當已知悉除櫃檯之承辦人員外,其餘農會人員對其子陳天福領取其夫陳茂火上開定存款項之事並不知情,且農會之處理程序亦無何違誤,否則被告丁○○已至阿蓮鄉農會追查,豈有不對承辦人員等人追究之理?
(6)另證人甲○○(被告丁○○之女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天福有選過農會代表,陳茂火喪禮之頭七時,陳天福曾提及渠與戊○○常常在一起吃喝,非常熟;又丁○○跟伊太太乙○○○說,渠曾去農會找過戊○○,查證這個事情,伊在旁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惟其亦證稱:伊沒有看過戊○○與陳天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證人陳天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戊○○間沒有交情,伊在父親(陳茂火)之喪禮時,未曾提起伊與戊○○有去喝酒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
5頁),又選過農會代表,亦未必即與農會之總幹事熟識,故陳天福究竟與戊○○是否私交慎密,僅屬聽聞,並未親見,實有疑義,應認僅係被告等個人主觀猜測懷疑之事,並非客觀明確之事。又證人甲○○亦僅係聽聞被告丁○○之陳述,並未親見被告丁○○確曾至農會找過自訴人即總幹事戊○○查問,故亦難以其之證詞即予以推認被告丁○○曾至農會找過自訴人查問上情。
(7)從而,被告丁○○既無任何事證可認自訴人與陳天福間就盜領陳茂火定期存款一節,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任何跡證足使人產生自訴人與陳天福間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合理懷疑,竟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與陳天福共犯偽造文書犯行,復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猶自始至終堅指曾與自訴人會面,自訴人當面打電話與陳天福之情,足見被告丁○○顯非出於誤認,況所謂合理懷疑,應基於客觀之事實、證據而足以令一般人均產生懷疑,始可當之,尚非僅憑個人主觀之懷疑即可,否則任何人均可憑個人主觀猜測、懷疑而任意提出告訴,不惟浪費司法資源,更令社會大眾隨時、地均處於受告訴及調查、審判之危險,顯非正當,故被告丁○○任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等情,至為明確,其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查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其國民身份證無誤,其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
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丁○○明知自訴人與陳天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一事無涉,僅因自訴人為農會總幹事,即虛構事實,任意誣指自訴人與陳天福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被害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顯然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藉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丁○○迄今未賠償自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丁○○為年已高達80餘歲之婦道人家,因一時急於追回被其長子陳天福所領取之款項,不知法律之嚴重性,誤蹈法網,故認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丁○○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庚○○、己○○、丙○○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庚○○、己○○、丙○○及乙○○○為兄弟姊妹,渠等之父陳茂火原於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有定期存款單35張,為其子陳天福於93年4月28日代為解約得款共計11,983,063元後,匯入陳茂火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扣還陳天福所欠農會貸款4,989,
050元後,陳天福又將陳茂火上開帳戶內共7,000,000元轉入其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帳號01114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30日將其中6,400,000元轉回陳茂火上開帳戶內。詎被告四人為使自訴人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總幹事戊○○受刑事處分,竟共同妄指自訴人與陳天福私交甚篤,對渠等家況亦甚熟念,且明知陳天福未獲得陳茂火之授權,放任陳天福盜領陳茂火之定期存款等不實之事項,誣告自訴人與陳天福共同偽造文書,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幸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始未受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自訴人認被告庚○○、己○○、丙○○及乙○○○共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對於如此大筆款項之定期存款解約,應告知伊4人知悉等語。
(3)被告丁○○於陳天福辦理陳茂火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曾至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向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正賢及秘書陳來福詢問陳天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之事實,業據據證人劉正賢、陳來福結證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己○○、丙○○及乙○○○等人當日並未隨同被告丁○○前往農會洽詢乙節,亦據證人陳來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參照),則被告丁○○係被告庚○○、己○○、丙○○及乙○○○等人之母親,且被告丁○○始終堅指曾與自訴人會面,自訴人並於其之面前打電話與陳天福之情,衡諸常情,被告丁○○亦必將上情告知其子女即被告庚○○、己○○、丙○○及乙○○○等人,準此,被告4人是否明知自訴人與陳天福無共犯偽造文書犯行而憑空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尚非無疑,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4人確有誣告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己○○、丙○○及乙○○○等人涉嫌前揭誣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何誣告犯行,被告4人被訴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丙○○及乙○○○犯誣告罪,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