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
5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皆誤載為91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與文聖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由東向西方向之中山西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文聖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仍超越該文聖街之停止線,右轉進入西向之中山西路車道,於尚未完成右轉動作進入中山西路車道之際,適有 趙林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甫滿4歲之孫女 趙玫茵 (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審判決誤載為 趙玟茵 ),沿中山西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外側汽機車混合車道行駛,信任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信號之指示而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突見乙○○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自其右側駛出,趙林翠華緊急向左閃避不及,乙○○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處擦撞趙林翠華之機車右側車身,機車重心不穩,而以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之方向左倒在中山西路之西向行人穿越道前,車尾延伸線至中山西路之慢車道,車頭延伸線至中山西路之慢車道接近快車道之間,趙林翠華失控刮地僅滑行1.2公尺,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西路內側禁行機車車道駛進該交叉路口,見狀雖緊急往左方對向車道閃避,惟仍因避煞距離不足,無法避開,所駕駛之車輛右前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前車頭,機車遭撞擊後向前推行至中山西路內快車道上,趙林翠華與趙玫茵雖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趙林翠華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趙玫茵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崑霖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趙玫茵之法定代理人 趙志勝 告訴由檢察官函請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1、訊據被告乙○○抗辯稱:伊於警詢時,警察拿1張空白筆錄要求其簽,且警方有恐嚇伊「是不是對方闖紅燈」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警訊筆錄之記載雖未將被告陳述內容完全呈現,而有部分疏漏,惟就警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應訊部分,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未發現警察人員有事先製作完成筆錄再錄音,或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恐嚇被告乙○○之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1-210頁),又觀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記載,於筆錄之增、刪、修改處均有被告按捺指印。若係如被告乙○○所辯,警方係持一空白筆錄要求其簽名、按指印,則警方又如何能在事先請被告在須增、刪、修改處按捺指印,且該增、刪、修改處之文字記載復與勘驗錄音帶所呈現之被告乙○○陳述內容相符?足見卷附警訊筆錄係警方於詢問被告乙○○時,依被告乙○○之陳述,同時製作而成,而被告之陳述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2、本案被告乙○○未通過測謊,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測謊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乙○○接受測謊,測謊時身體狀況有感冒、心悶、心悸,實難期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
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台上228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雖無明文規定,惟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仍得供為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本件經被告2人同意後,原審乃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乙○○、甲○○於受測前均經施測人員對其等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保持緘默、可拒絕測謊,足以減輕被告2人不必要之精神壓力,且經被告2人之同意,此有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4-31
5頁)。施測之人員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學士,高雄醫學大學行為科學研究所碩士,並為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畢業,美國加州「貝克斯特測謊學校」第四十一屆「測謊人員工作研討會」結業,「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及曾多次於期刊中發表測謊相關文章,有其履歷資料可按(原審卷第311-312頁),足見施測人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Lafayette儀器公司出品五軌式測謊儀,型號761-96GA),儀器功能良好,運作正常(原審卷第308頁),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又乙○○雖主張自己有心悸,當時不合適接受測謊云云,然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需先為「測前晤談」,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告知得以保持緘默,請受測者對本件案情及相關疑點提出說連。繼而實施「熟悉測試」程序,即對受測者實施「模擬中心卡片數字刺激測驗」,以『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進行「主測試」,對受測者實施「區域比對法」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詢問受測者對於測是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故施測者既有以測驗檢測被告之生理反應,已對乙○○當時是否適合作測謊曾加以評估,之後認為係可鑑測,始施予正式測試,足見被告乙○○所辯接受測謊時有感冒、心悸等情,縱無不實,亦不影響鑑測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之測謊符合形式之要件,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係原審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進行之機關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
3之限制,復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本件鑑定機關就被告乙○○、甲○○2人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3、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遺體時及其後所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文書,就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煞車痕、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之情形、被害人趙林翠華因何原因死亡、趙玟茵因何原因受傷等事實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檢察官(實際上係由書記官依檢察官指示製作)、法醫師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被害人遺體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曾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甲、有罪(即被告乙○○)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趙林翠華發生車禍後,被害人趙林翠華再遭被告甲○○撞及,趙林翠華不治死亡、趙玫茵亦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是綠燈右轉,伊在右轉前有看到中山西路東往西方向路口有一排機車停等紅燈,伊於通過路口前,有看文聖街方向確為綠燈,伊轉彎時之車速甚慢,時速僅10餘公里,在尚未完成轉彎之時遭撞擊,該機車在視線外,伊當時看右邊,沒有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擦撞伊之車輛後搖晃,一下子就被甲○○自後來車撞擊倒地云云(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第21頁,原審卷30-32頁、84-87頁、116-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故本件被告乙○○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面對紅燈應禁止通行時,竟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過失情形?如乙○○確實有疏忽而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時,則被害人機車遭擦撞倒地後隨即遭之後駛至之車輛撞及而發生死傷,此死傷之結果,與被告乙○○之面對紅燈應禁止通行時竟右轉之違規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案重點所在。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趙林翠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趙玫茵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先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再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趙林翠華因而死亡、趙玫茵因而受傷等情,此經被告乙○○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考(相驗卷第7-13頁、
15頁,警卷第10-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依卷附現場圖、車損照片觀之(警卷第10-15頁),中山西路於文聖街口以東之道路(以下稱東向道路)分為二車道,內側為快車道,外側係混合車道,快車道寬度為3.1公尺,而外側混合車道寬度為6公尺;文聖街口以西之中山西路道路(以下稱西向道路)則分為三車道,自內而外分別為內、外側快車道及混合車道,內、外側快車道寬度均為3.1公尺,機慢車道為2.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7-15頁、相驗卷7-10頁)又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車頭前方有一置物籃,該置物籃左側有明顯遭撞擊之凹痕,右側車頭並無撞擊痕;機車左前側葉子板亦有明顯撞擊破裂之情形,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擦撞痕跡;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燈罩破裂,足見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係右側車身與乙○○所駕之車輛擦撞,被告乙○○之車輛則係左前車頭與機車發生擦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5頁),乙○○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乙○○車輛左前方留下一段刮痕長1.2公尺(車輛與刮地痕間之距離並未測量),該刮地痕呈東北、西南走向,與乙○○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大致平行,刮地痕起點距離中山西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1.3公尺,終點距離中山西路內外側快車道分向線之延伸線0.5公尺,刮地痕位於乙○○車輛駕駛座位置之左前方,而乙○○車輛撞擊點又係在駕駛座左前車頭之位置,堪認該刮地痕係被害人與乙○○之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地而造成,乙○○雖稱該刮地痕與被害人之機車有一段距離,機車停在西向中山西路之內快車道上,故該刮地痕應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造成,伊沒有撞被害人倒地云云,然按,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復遭中山西路西向自後駛來之甲○○之車輛撞擊而脫離乙○○車輛原來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當時被害人之倒地位置,然該機車遭外力撞擊後,乙○○供稱機車有轉圈之情形(原審卷第175頁),故該機車並無遭甲○○之汽車往前拖移而產生拖刮痕。且甲○○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之機車甫倒下,車輛處於行進狀態,機車亦處於甫倒地之不穩定狀態,機車遭相當速度之碰撞後,本極有可能依物理作用而彈前或拋出,並不一定必然會拖刮地面而產生刮地痕;再者,乙○○車輛之左前方刮地痕往前延伸即為機車倒臥之內快車道處,足認該乙○○車輛之左前方刮地痕即為被害人機車第一次倒地處;由其刮地之起點與刮痕及乙○○車輛碰撞之相關位置判斷,應可認定機車確實在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混合車道內直行行駛,始會在中山西路西向慢車道延伸線與接近快車道之延伸線前之行人穿越道前發生擦撞,且於與乙○○車輛擦撞後倒地形成1.2公尺之刮地痕,後又滑至左前方中山西路之快車道,且由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示之相關位置,乙○○車輛之車頭尚未打直轉入中山西路車道內,即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而被害人趙林翠華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與乙○○之車輛沿文聖街由北往南於交岔口右轉欲往西進入中山西路,二車同時到達西向之中山西路口,以該交通號誌而言,有無可能中山西路與文聖街方向之號誌均同時為綠燈?
(三)經原審現場勘驗現場號誌運作情形之結果,發現該交岔路口為二時相號誌,中山西路與文聖街方向號誌整燈號變換依次均為綠、黃、紅燈,…,其中路口淨空時間(中山西路與文聖街方向均為紅燈之時間)約3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145-147頁)。是依此號誌變換方式,並無中山西路與文聖街方向均為綠燈之可能,只有一方紅燈而另一方黃或綠燈,或二方同時為紅燈之可能。是被告乙○○與被害人趙林翠華絕無可能同時均是綠燈而通過該交岔路口。
(四)被告乙○○辯稱:伊於右轉中山西路前,曾轉頭看到左前方之中山西路口混合車道機車停車格上,有數輛機車停等紅燈(原審卷170-173頁),惟查,乙○○於警、偵訊中,屢有陳述之機會,惟均未為此陳述,竟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一抗辯,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員問當時文聖街為紅燈或綠燈時,乙○○答稱係「綠燈」。經負責詢問之警員追問:「那妳的意思是不是對方闖紅燈?」時,乙○○竟答稱:「我沒有這樣說,我知道要綠燈才能走。」(警卷第3頁)。衡之常情,乙○○如在右轉進入中山西路前,曾先朝左方目視看見有數輛機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則其主觀認知上自必早已認知「中山西路方向為紅燈」。然於警詢時,乙○○對於員警詢其:「那妳的意思是不是對方闖紅燈?」時,乙○○竟答稱:「我沒有這樣說,我知道要綠燈才能走。」。衡以一般人如經警察詢問其有無因闖紅燈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犯罪事實時,如係對方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時,必將積極主張以明肇事責任,惟被告竟未為此積極之主張,而僅係消極地重覆自己是綠燈通行,就對方是否闖紅燈乙節,竟然不能確定,只能諉稱:「我沒有這麼說。」,則其供詞有悖常情,故乙○○供述自己係綠燈右轉云云,已有可疑。
(五)原審徵得乙○○與甲○○之同意後,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就其2人進行測謊鑑定,2人分別於94年12月26日、27日,經警告知其得保持緘默、得拒絕測謊,再由其2人自述身體及心理狀況,由施測人員評估其狀況認為適合測謊後,2人仍同意接受測謊。經測謊鑑定結果,甲○○就「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闖紅燈?(回答:沒有)」及「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行進方向的號誌是不是綠燈?(回答:是)」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反觀乙○○則就該二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1日高市警鑑字第0940080637號測謊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308-314頁)。衡以本件測謊鑑定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就該2人所回答共計4個問題,測謊結果亦屬一致,而乙○○所辯復有前開悖情之處,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所辯非屬可採,而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係乙○○闖紅燈等語,應屬實情(原審卷第
178頁),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於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當時擁有路權之人,應是被害人趙林翠華。按紅燈號誌應停止繼續向前行駛,為眾所週知之規定,被告乙○○不能諉為不知,而因紅燈違規右轉行駛,阻礙被害人趙林翠華行走之車道,而與趙林翠華之機車發生擦撞,自有佔用路權違規右轉之疏失。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乙○○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所載,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駕車行經肇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路口前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行經肇事路口處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如前所述,乙○○並自承事故前未看到對方來車(相驗卷第4頁),且右轉那時車頭視線向右前方(原審卷第171頁)等語,顯見其並無注意到左方被害人機車已經駛來,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無疑,其紅燈右轉且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車當時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14頁),又係高中畢業(警卷第3頁),應有智識、能力,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七)至於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林翠華死亡、趙玫茵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能注意」,係指行為人能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及行為與結果間因果歷程而言,因此就車禍過失案件而言,於行為人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車禍發生,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抽象情境即足論以過失責任,而非指行為人能預見被害人如何受傷或死亡之具體情境始能論以過失責任,蓋車禍發生將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抽象情節,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行為人既能預見車禍可能發生,但又未盡到注意義務致車禍發生,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且該人之受傷或死亡,與行為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行為人之不注意具非難性,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車禍發生後究竟是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或是被害人因而撞及其他車輛或遭其他車輛撞及(例如本案之被告甲○○)而受傷、死亡之具體情節,應非判斷行為人(即被告乙○○)應否負過失責任之重心,否則離奇之受傷或死亡方式(例如受撞後身體彈起撞到路旁樹木),行為人即毋庸負過失責任,顯有悖於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能注意」之立法本旨。
2、查被告乙○○在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對於中山西路信任綠燈號誌得以通行之西向汽、機車未予理會,僅注意其右邊之車輛,顯然係欲其左方由中山西路往西方向之來車避讓以讓其優先通過,而趙林翠華之機車確由中山西路之快慢混合車道由東向西駛來,被告乙○○強行佔用路權之時,若未注意旁邊有其他車輛存在或駛近,則甚為容易造成其車輛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益徵被告有隨時注意所駕駛之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存在,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被告乙○○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違反紅燈禁止右轉之相關交通規定,置其左方有正當路權之來車於不顧,被告有駕駛執照,學歷為高中畢業,又中山西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驗卷第11頁),路寬為15.2公尺(6+3.1+3.1+3=15.2),其車流量絕非人車往來稀疏之小馬路可比,乙○○當能預見中山西路之來車欲躲避其汽車時,除煞車暫停外,僅能向右閃躲,而依中山西路並非人車往來稀少之馬路之性質,其車流量非少,如有車輛欲閃避乙○○之強占路權之駕駛行為而向右閃躲之時,則將可能因其他同向車輛之追撞造成車禍導致向左閃躲之人車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然被告乙○○竟未注意趙林翠華之機車已從左方來到,其執意繼續右轉之行為,迫使趙林翠華之機車向右避讓,足見被告乙○○未能詳加注意當時其車輛旁邊有無其他車輛存在,貿然駕車於紅燈時右轉,致造成趙林翠華之機車向右閃避不及,於緊靠內、快車道延長線之交岔路口上遭乙○○擦撞倒地,趙林翠華之機車再遭甲○○自後駛來之車輛撞擊左前車頭,被告乙○○之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3、被害人趙林翠華因本件車禍受傷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相驗卷第18頁、19-28頁),趙玫茵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亦有載有趙玫茵年籍資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92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第4頁),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趙林翠華傷重不治死亡、趙玫茵受傷,其疏忽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4、被告乙○○供稱當時伊時速僅10餘公里等語,本院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8、1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遭被告擦撞倒地後,尚無車殼、碎片等物散落一地之情形,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係左前車燈破裂,別無其他損毀,堪認當時二車撞擊力道並非猛烈,是該事故之發生,應係在機車、乙○○之汽車皆非高速行駛下所致,乙○○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應無疑問。
(八)公訴人將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無證據證明哪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該會92年7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92123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92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18頁),原審再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請其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仍函覆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覆議,有該會93年
1月13日府覆議字第921136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交簡卷最末頁),惟本院認「鑑定人之鑑定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院之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已明,雖無鑑定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乙○○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於肇事後,警員 吳崑琳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崑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明確(本院卷第154-156頁),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法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乙○○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關得併科2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上開併科2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6萬元。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併科罰金2000元,提高為10倍,即併科罰金2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併科罰金部分即為新台幣6萬元以下。新舊法有關併科罰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是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舊刑法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就被告乙○○之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乙○○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趙玫茵受傷之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及被告乙○○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未加以認定,又對被告乙○○亦有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駕駛疏失,未予以認定,均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是綠燈,應係被害人闖紅燈為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駕駛汽車時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紅燈右轉,因而致被害人死、傷,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彌補之損害與傷痛,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減輕其損失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乙○○亦於同日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與文聖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乙○○在該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該路口右轉時,適逢被害人趙林翠華騎乘上載趙玫茵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所,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被告甲○○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駕駛,行駛在與之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趙林翠華後面,被害人趙林翠華所騎乘之機車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向左傾時,又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趙林翠華人車倒地,雖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嚴重之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非行駛於被害人後方,而係行駛於不同車道,伊發現被害人與乙○○擦撞往左傾後,伊即緊急往左閃,惟仍未能閃避,因而擦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與被害人趙林翠華行駛於同一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以被告甲○○自稱其時速約40公里,則每秒行進距離約為11公尺,其反應時間有0.99秒,而此速度下一般人之反應時間約為0.75秒,是被告甲○○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卻因未能及時煞車停止,造成追撞,亦有過失為其依據。是本件被告甲○○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與被害人趙林翠華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或係行駛於不同車道?及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趙林翠華與乙○○擦撞後,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採取適當之避煞措施?
四、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先予敘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趙林翠華騎乘機車搭載趙玫茵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文聖街與中山西路交岔口,先與乙○○發生擦撞後,偏向左方之中山西路內快車道方向倒下,又遭甲○○自後來車撞擊,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對其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為40公里之事實,自始於警訊、偵查、原審中供明(警詢筆錄第4頁、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194頁)。又中山西路從建軍路口至黃埔路口自92年1月22日起即修正為速限60公里,文聖街路口亦在速限60公里,文聖街路口亦在該路段範圍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5年4月18日三工高字第0950005155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1、64頁)。同案被告乙○○爭執其當時行走之文聖路方向為綠燈,被害人趙林翠華與被告甲○○當時並非綠燈通過中山西路云云(此辯解不足採,如前所述),然乙○○並無法知悉及說明甲○○當時之車速如何,且被告甲○○未曾供述其就本件車禍有任何超速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故被告甲○○既自始供述其駕駛車輛時速為每小時
40公里,即不能認其不符合該路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再者,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自明。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在肇事現場遺留任何煞車痕跡,而煞車痕係因車輛完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輪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車前發生危險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致,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甲○○之車輛並無留下煞車痕,故無法準確認定甲○○係車行至道路何處時發現前方有發生危險狀況並以煞車距離判斷其當時之車速。再者,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係停於對向車道,此亦為乙○○證述在卷。觀現場圖所繪,車禍遺留之現場跡證自東至西依次為,乙○○之汽車、汽車左前駕駛座旁之機車刮地痕(刮地痕與汽車間之距離未標示)、倒地機車、血跡,又血跡與倒地機車係位於中山西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上,血跡距機車車體中心點約1.8公尺,機車刮地痕長1.2公尺,將現場被害人趙林翠華之血跡及被害人之機車向中山西路西向之中央限制線平行對齊後,血跡對齊點與往西之外快車道分向線起點之距離為1.8公尺,刮地痕與血跡間之距離現場圖則並未標示,依該現場圖所標示之刮地痕、血跡、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其間距離均不長,堪認被害人並無遭高速衝撞而彈遠落下之情形,在無其他反對證據存在下,實不能遽謂甲○○供述其車速合乎速限係不實在之陳述。再者,被告甲○○自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迭稱:當時來不及反應,並未煞車,把車頭左打到對向車道,因妨礙對向車道交通,所以把車靠邊暫停在對向車道距現場約4、50公尺等語,是上開小客車停止位置距碰撞地點縱達數十公尺,乃因被告並未採取任何煞車動作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上情僅可推認被告甲○○當時無法緊急煞車而已,尚難逕推論甲○○當時行車係以高於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
(三)被告甲○○供稱因事發突然,於車禍發生當時無法煞車,趕快把車頭左打到對向車道,又現場並未留下煞車痕,如前所述,按一般人在汽車行駛當中,若見有來車、行人或其他物體靠近,其本能駕駛反應,即會踩煞車減速,被告並未任何有煞車動作,是其當時究竟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係因反應時間不足以致於無從避煞?為本案甲○○有無駕車肇事過失責任之重點。
(四)被告甲○○供稱被害人趙林翠華係於人車倒地後,始滑向左側與其所駕駛車輛擦撞乙節,經查,自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示,被害人之機車左前側檔板及置物籃左側有遭正面撞擊痕,而被告甲○○之汽車右前方保險桿與方向燈後方有撞擊刮痕,又被告甲○○雖就被害人趙林翠華與被告乙○○發生擦撞時,其與被害人趙林翠華機車之距離為何?先後供稱10公尺、20公尺不等之距離,經原審審理時詢問其為何有不同之回答時,據其稱是指20公尺前有看到乙○○之車子,進入路口淨空區看到碰撞時,與之距離大約10公尺,無法煞車而將車子打向左邊(原審卷第181-183頁),堪認甲○○之真意係指當其發現前方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其駕駛之車輛距離該撞擊地點僅有10公尺,因無法煞停而採取將車輛方向盤向左打轉避免輾壓被害人。按,一般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路況而決定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停止之過程中,除須先從眼觀、經大腦、再用腳踩煞車之反應時間外,尚須煞車發生作用,使車輛由原先行駛速度至完全停止。汽車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以時速40公里計算,此段時間經過之反應距離約為8.32公尺,惟經過此距離後,煞車始發生作用,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至完全煞停,依道路新舊及乾燥、潮濕程度不同,則約需7.4公尺至10.5以公尺不等之距離,此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即反應距離一覽表」計算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之對照表可稽(原審卷第292-293頁)。必需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之長度使能煞停車輛,而以本案時速40公里之速度,10公尺之距離,遠遠不及15.72公尺及18.88公尺(8.32+7.4=15.72,8.32+10.5=18.88)尚不足以完全煞停而避免撞及被害人機車,是公訴人未考慮煞車所需距離之因素,僅以常人反應時間推論被告未採取煞車措施之過失,容有未當。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行駛於被害人趙林翠華後方同車道,係以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中被告甲○○供稱:「…,我當時與死者同方向,相距一、二公尺,在死者後面,我車速約40公里…。」為據(92年度偵字第10585號卷第5頁),並以之認定甲○○有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之過失,然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行駛在被害人趙林翠華後方,且係相同車道之憑據。查被告甲○○自警、偵訊乃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且依上開92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甲○○同時復供稱:「…我是走內側車道,死者為避車才開至內側道。」亦足見被告甲○○所陳其「在死者後面」應非指「在死者正後方之相同車道」,蓋其自始供稱係行駛中山西路內快車道,而死者係行駛中山西路快慢混合車道。又查,被害人趙林翠華與被告乙○○撞擊地點應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中山西路與文聖街交岔路口之刮地痕附近(機車遭碰撞倒地車體接觸地面留下刮地痕),該位置相對於中山西路之東向道路,則應係中山西路之外側混合車道,應可認被害人趙林翠華於事故發生前應係依規定行駛於混合車道上。再觀被害人趙林翠華與乙○○擦撞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方向,其往前延伸後係在中山西路西向內快車道之範圍,故被告甲○○供稱其行駛於中山西路之內側車道上,應屬實情。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確係行駛於與趙林翠華相同之混合車道上,即不能認被告甲○○與被害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如此,甲○○即無後車需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應發生危險狀況時可以及時反應並煞停之義務之違反可言。被告甲○○既與被害人分別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混合車道,則於雙雙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發生車禍而往左偏移時,在此事發突然之一瞬,實難期待一般正常之人能在此極短之瞬間,能及時反應並採取能完全避免事故之安全措施。被告甲○○在此瞬間決定取採向左閃避至對向車道之閃避動作,係避免正面撞及被害人,應非不當之避煞行為。
(六)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且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3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其他之汽、機車駕駛人侵入其車道之行為,除對該侵入其車道所導致之危險,為其所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有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外,其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不可知之駕駛人侵入其車道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本件被告甲○○既未超速,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均能同樣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害人騎乘機車係遭乙○○違規紅燈右轉而擦撞向左倒地,其倒地位置在交岔口,向前延長緊鄰被告行駛之內快車道,業如前述。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無非是注意前方車輛、道路動態。蓋如認一般駕駛者對於「不同車道行駛之汽、機車,是否會有因不可預期之車輛衝出」均有被賦予注意之義務,顯然科予遵守交通規之駕駛人過苛且不必要之義務。本件被害人機車並非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亦非一般正常駕駛下變換車道至被告甲○○之前方使被告甲○○有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被告駕駛車輛於依規定於內側車道行駛時,自能信賴內側車道不致有機車因遭旁車撞及而突然倒向其車輛前方位置,且被告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經查明如前。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亦無過失責任可言。
六、綜上各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被害人死亡,所憑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仍有疏失,不符信賴原則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甲○○無罪判決為不當,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公訴人移請併辦認被告甲○○有疏忽之駕駛行為而致趙玫茵受傷,因甲○○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部分,自屬無從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2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