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11月18日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撤回上訴,於90年2月9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6月8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0年2月9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2日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美納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前開毒品案件通緝中,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居所內,與 彭玉梅 (另案偵辦中)為警共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0.7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5年4月7日、5月18日之審判筆錄)。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又其於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3日(報告編號:CH/2006/1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查獲照片13幀(參9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書證、物證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之。
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本院於89年4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6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6月8日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0年2月9日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應分論併罰,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罪數關係(更正後為想像競合犯),本院依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9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毛重0.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