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