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桂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9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 彭清雄 (已歿)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軟橋23號住處內,受彭清雄之託,而保管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12顆(其中5顆已擊發而剩彈殼,無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另7顆子彈均屬土造子彈,其中6顆均不具殺傷力,另1顆由甲○○於94年11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擊發,無從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其未經許可,旋即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藏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5號旁工寮內(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槍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三、緣甲○○於94年10月底某日,因見自稱「 阿平 」之男子在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5號住處內,持乙○○簽發之本票2紙催討債務,提議由己居中協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阿平」遂將該本票正本2紙交予甲○○收執。嗣於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機車至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5號住處,持上開本票2紙要求乙○○清償債務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對乙○○稱:不要走出大門,否則給你好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甲○○憤而返回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5號旁工寮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甲○○益發不滿乙○○通知警察前來,接續上開恐嚇之單一犯意,攜帶寄藏之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前,持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彈匣內已裝填子彈),遙指在下坡處工地之乙○○,喝令乙○○前來並恐嚇稱:「你再不上來,要給你死」之語,隨即朝向乙○○腳邊地上擊發1槍,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與隨後趕到之丙○○2人合力制伏甲○○在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之寄藏槍枝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改造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18357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154號偵查卷第76至80頁),是認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之恐嚇行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被告第1次恐嚇過程為:他(指被告)跟我說不要走出大門,還說出來就要給我怎樣怎樣,我不理他。因為我家住在裡面,出門要經過他工寮的大門,他的意思就是要給我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照本院卷附之現場位置圖,可知證人乙○○自住處對外聯絡之環湖道路,確係要經過被告之工寮,佐以證人乙○○在被告恐嚇後,隨即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客觀情狀,足認證人乙○○在被告第1次口出上開之恐嚇言語後,確已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述被告第2次恐嚇過程為:他(指被告)拿手槍在我的老家前晃來晃去喊著「你再不上來,要給你死」,就突然聽到一聲的槍響,聽到槍響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2、80頁)。
參以一般人眼見他人持槍指向自己並實際擊發槍彈情狀,衡情會心生恐懼,是認證人上開證述,應足採信。縱認證人乙○○曾證稱:不知被告所持用之槍枝為真槍而不知害怕等語,惟俟被告擊發槍彈而聽聞槍響,證人業已知悉為真槍,業經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一般情狀,眼見他人擊發槍彈,豈有不怕之理,詎證人仍證稱不害怕云云,容有隱情,本院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3、至辯護人意旨以證人乙○○未心生畏懼,且因被告擊發槍彈未造成證人之實害,認應論以不能未遂云云,惟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乃危險犯之規定,縱認被告持槍擊發並未發生實害之結果,仍無解於恐嚇罪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護,顯有誤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93年10月底某日起寄藏該槍枝,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修正,應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對被告較有利云云。惟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3年10月底即寄藏該槍枝,然至94年1月2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後,被告仍寄藏該槍枝,直至9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始告終了,則被告寄藏該槍枝之行為已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繼續至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從而,原起訴書記載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云云,顯係誤認,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雖被告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同一日下午,先後以言語、擊發槍彈手段恐嚇乙○○,為接續犯。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9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僅因解決債決被害人乙○○與阿平間債務關係,即持槍指向被害人,甚而擊發槍彈恫嚇,其惡性已屬重大,併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1│支││││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子彈名稱│數量(單位:枝│備註││││或顆)││├───┼────────────┼───────┼───────┤│1│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0│4│僅引爆底火,未│││mm~10.3mm金屬彈頭而成之││引燃火藥(彈頭│││土造子彈││未射出)│├───┼────────────┼───────┼───────┤│2│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1│1│雖可擊發,惟其│││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發射動能極微││││││├───┼────────────┼───────┼───────┤│3│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3│1│缺乏底火連桿,│││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無法供擊發底火│││││(皿),進而引│││││爆子彈│├───┼────────────┼───────┼───────┤│4│土造金屬空彈殼│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