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大樹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47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1輛三輪自行車( 謝余淑美 所有,於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失竊;防竊標碼號:Z0000000000號,價值5,800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入手,供己載運資源回收物使用,並於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三輪自行車以其所有之纜繩狀自行車鎖1條,鎖置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廣州三街口(中正高工圍牆邊)之自行車專用放置架上。嗣於同年
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巡邏員警發現吳大樹站於上開自行車專用放置架旁,形跡可疑,遂上前予以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纜繩狀自行車鎖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吳大樹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吳大樹固 坦言曾於101年9月4日為警查獲前,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謝余淑美之三輪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而將該車騎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我認識謝余淑美,我女朋友「 阿蘭 」曾跟謝余淑美租房子,但謝余淑美在警察局說是
1位年約40餘歲的男子偷的,不是我偷的。我知道該車是謝余淑美所有,該車是我於101年9月1日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牽的,不是同年8月間,我在警詢時說8月,是講我在8月騎自己的 車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16、63頁),經查:
㈠謝余淑美於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街○○號其住處前,發現其所有三輪自行車失竊(防竊標碼號:Z0000000000號,價值5,800元)。嗣被告在高雄火車站附近,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停放該車,即將該車騎離,並以其所有纜繩狀自行車鎖1條鎖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州三街口(中正高工圍牆邊)之自行車專用放置架上,復為警方於101年9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三輪自行車上鎖地點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三輪自行車所有人謝余淑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4、15、21頁、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主資訊各
1份、遭竊三輪自行車及被告所有纜繩狀自行車鎖之照片共
6張(警卷第11至17、22至24頁)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纜繩狀自行車鎖1條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謝余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在警察局才第1次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的工作是什麼,我同愛街50號的住處自83年間到現在就沒有租過別人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女朋友,不認識名叫「阿蘭」的女子,也沒有請人去高雄市新興區公車總站廁所旁(高雄火車站附近)把遭竊的三輪自行車牽回來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是被告空言稱其認識被害人云云,自不足信,更無從認被告自行騎乘該三輪自行車離開高雄火車站附近,係經謝余淑美同意。
㈢況被告於101年9月4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是於10多天前(
正確時間、地點不知道),在高雄市新興區1處公車總站廁所旁,見1名男子將三輪自行車放置該地點,約2個多小時都未騎走,我才將車輛騎離,該男子年約40餘歲。我將該三輪自行車騎走是要撿拾回收物品載運使用等語(警卷第4、
5頁),並參諸被告於騎走該三輪自行車後,係以自己所有之纜繩狀自行車鎖,鎖置於自行車專用放置架之情,更足徵被告於101年8月下旬某時日,確實知悉上開三輪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仍逕自騎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排除他人對該三輪自行車之持有支配,並供自己所用等事實。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人對於持有財物之財產監督權,其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均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該三輪自行車已先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而脫離原所有人謝余淑美之持有,然該成年男子既對該三輪自行車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被告逕自將之騎離,自亦屬破壞他人對該車之持有支配,參諸上開見解,客觀上仍構成竊盜行為無訛。自被告將該車供載運自己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之事實,益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解於其犯行,其客觀上既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應構成竊盜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大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雖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被害人謝余淑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本院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纜繩狀自行車鎖1條,雖為被告所有,然僅為其竊得上開三輪自行車,犯行結束後,另行將該車上鎖之工具,業如前述,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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