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供參照。亦即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查被告所涉侵占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嗣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程序上既屬適法,自不因移送後其刑事部分改判無罪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872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兩造之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71頁),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起算日為自99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51頁),核其追加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 陳進興 於98年5月24日過世,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嗣協議分配陳進興之遺產,並於同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歸屬陳秀惠、陳秀娥二人所共有(本建物登記在陳秀惠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陳秀娥)」。詎被告於99年
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劉乃瑜 ,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前開買賣價金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64,255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85,
745元,被告明知其中一半款項即592,872元(下稱系爭款項)係屬原告所有,竟將系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原告發現上情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款項,該通知並已於9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2,872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願意給付約定之款項,但伊目前無資力支付,且伊先前有陸續借款予原告及其配偶 王銀象 3、40萬元,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妹,兩造之父親陳進興於98年5月24日過世,
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分配陳進興之遺產,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樓分別歸屬陳秀惠、陳秀娥二人所共有(本建物登記在陳秀惠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陳秀娥)」等語。被告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劉乃瑜,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等費用合計64,255元後,被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185,745元,惟被告並未依協議書將上開價金之1/2即592,872元交付原告。
㈡被告因涉嫌侵占上開款項,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
刑事判決認定成立侵占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半數買賣價款之損失,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受損,並非其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原告於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此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與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於98年6月23日書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樓分別歸屬陳秀惠、陳秀娥二人所共有(本建物登記在陳秀惠名下,賣出後所得一半分給陳秀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754號影卷第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已就上開約定內容達成合意而應受其拘束。而被告並不爭執已將系爭不動產以1,250,000元價格售予劉乃瑜,並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實際取得1,185,745元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將其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即592,872元(0000000÷2=592872.5,小數點以下捨去)交付原告,惟被告自認迄今尚未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872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提出合夥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74頁),辯稱其之
前曾陸續借款予原告及其配偶王銀象3、40萬元,應予以抵銷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合夥契約書為被告與王銀象於88年10月1日所簽立,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王銀象間曾存有合夥關係,然此合夥關係是否業經解銷、清算?清算後被告是否仍有盈餘可供分配?又此與原告實際上有無關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單憑上開契約書即認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872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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