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玄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9號、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玄奕(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第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卻苛處不減反增之刑;又被告既知坦承並無飾詞否認,節省訴訟勞費,原審判決卻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實失情理之平等語。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及玻璃頭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經核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審酌被告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徐玄奕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故原審就被告量刑方面,已有審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第2次犯行係符合自首要件,並予減輕其刑,亦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