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華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09號、15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前巷道洗車,見○○○路○之○○號丙○○開設之機車行員工丁○○騎乘客戶黃○○之機車在該處試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突將正在該巷道試車之丁○○所騎乘機車之左邊煞車抓住,阻擋丁○○駕車離去,並朝丁○○沖水,令其不得在該處行駛,而妨害丁○○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時間經過約10分鐘後,甲○○復對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丙○○另名員工乙○○(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張開雙臂之方式,阻擋在乙○○之機車前方,致使乙○○無法從該狹窄之巷道駕車離去,並令乙○○不得在該處行駛,而妨害乙○○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嗣丙○○見狀上前與甲○○理論,乙○○始得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丁○○、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第1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34至35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高志強 101年3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卷附被告住處與告訴人任職之機車行之位置圖、照片9張(審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發過程時間簡短只有數分鐘不等,像鄰居之間發生一點小口角,就這一部分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且沒有隔止告訴人通行之意思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告訴人丁○○、乙○○2人本就上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竟以抓住機車手把煞車、朝人沖水、張臂攔阻等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2人行進,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2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自係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2人,並已妨害告訴人2人得駕駛車輛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之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難可採。
被告復於審理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乙○○係00年0月出生,此有記載乙○○年籍資料之身分證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乙○○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原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未滿18歲之被害人乙○○自由通行與離開權利之犯行,自應認其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乃逕予補正。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具有獨立性,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先後2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2人僅因鄰里間通行細故而生爭執,不思和睦相處及理性溝通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2人身體自由未予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冀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述狀2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及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再以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是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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