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23號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陳俊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上列被告就與原告 游麗瑩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4號刑事判決在案,然經上訴後,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待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稱因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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