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坤龍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洛陽街交叉口時前,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同方向右後側由告訴人 卜慶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遂不慎與告訴人卜慶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卜慶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坤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賴坤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卜慶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2年度審交易第366號卷第2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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