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國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國威與告訴人鄭ꆼ茹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5月12日22時30分,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6住處,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尚未分手,質疑告訴人與他男子交往而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頭痛、左前臂挫傷約0.5x0.5公分、左膝挫傷約1.0x1.0公分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被告本名在其朋友可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上刊登告訴人與現任男友之照片,並在照片下註記:「糗ㄋㄟㄋㄟ好爽,我的沙發我的床,你是牛肉我的場,覺得分手的禮物,男人千萬別亂說分手喔,在金麗麗旅社」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28
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於103年9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及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簡字第2673號卷第8至1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及誹謗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