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9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490號承審法官迴避,惟僅於書狀中記載法官應自行迴避,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對於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1490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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