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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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審附民字第549號原告 王靜儀 被告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竊盜案件(原審理案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竊盜案件(原審理案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對被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兩造於102年8月1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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