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聲請人 李守衍 相對人 劉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1月25日所為之(2010)安民初字第20號民事判決等情,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經查前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婚前瞭解不夠,婚後經常爭吵,夫妻關係冷淡,自西元2008年8月分居迄今,感情破裂,並聲請人於審理中亦表同意離婚,應准予離婚等情。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前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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