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LOTREANUADRIANGEORGE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而判決書主文記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該判決之附表除沒收之物之外,均不予沒收,甚有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聲請人於命令到之後十日領取或委託他人領取,惟聲請人於本年10月1日獲悉賴衍輔律師致函,敘明檢察署不許其領取,聲請人必需在北監服刑二週甚至更久,然法律規定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視同服刑完畢,是以只要賴律師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後聲請人即為執行完畢,至於移民署之接押則為後續之事,與聲請人之執行無關,且聲請人既受通知得領回扣押物,自亦得領回,不知有何理由一定要繼續在北監執行二週之理?
二、按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係因其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服刑,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聲請人之自由,自難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
三、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原可易科罰金,無須在監執行一節,本院上開判決係准聲請人「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此固有判決書在卷可查,但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但此仍非得向法院聲請提審,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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