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