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賢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賢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賢淞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噯靜受刑人李賢淞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9日│99年8月21日│99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7915、7919號│年度偵字第7915、7919號│偵字第927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22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9月9日│99年9月9日│99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0月5日│99年10月5日│100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年度執字第4923號│年度執字第4923號│度執字第1297號│└────────┴─────────────┴─────────────┴──────────────┘┌────────┬─────────────┬─────────────┬──────────────┐│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9271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22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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