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蘇桐興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8,537,09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經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清償53,382元。當時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還有外賣之銀行債權及地下錢莊之負債,其中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最少也要9,829元,扶養養父 蘇火石 、養母 蘇吳妁 (於97年12月6日死亡)及女兒 蘇微筑 每人每月約8,000元,另有地下錢莊債務,每月尚需償還約5,000元,否則身家性命不保,以上一個月最少須支出38,829元,故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明顯不夠支付協商款。抗告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審以: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為82,723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作為當年度抗告人每月須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計算基礎。抗告人主張95年時須單獨扶養養父蘇火石、養母蘇吳妁(於97年12月6日死亡),扶養費用每人每月8,000元,惟第三人 李依庭 既為蘇微筑之生母,第三人李依庭即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對蘇微筑之扶養義務,是蘇微筑之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李依庭共同負擔,則抗告人每月需負擔蘇微筑之扶養費用應為4,000元。抗告人主張95年時每月需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約5,000元,並陳稱抗告人前曾為朋友擔任借款保證人,擔保金額50萬元,並提出借款人為第三人李依庭、保證人為抗告人及第三人 鐘錦葉 、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據),及第三人李依庭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12日,是該50萬元借款是否為95年或95年之前所借貸,即屬可疑,且抗告人並未提出95年時每月償還5,000元之還款收據或清償證明,則抗告人主張95年時每月需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約5,000元,尚非可採。又縱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抗告人將無優先權之第三人 潘秀玉 之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對象,對其他債權人即有不公,是抗告人將每月償還第三人潘秀玉之5,000元列為每月必要支出,亦屬無據。抗告人95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為82,723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9,210元、養父蘇火石及養母蘇吳妁扶養費用每月16,000元、子女蘇微筑扶養費用每月4,000元後,尚餘53,513元,足以履行與滙豐銀行之協商款53,382元,則抗告人自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可言;㈡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觀之,抗告人之消費態樣多為預借現金(93年4月5日20,000元、93年6月28日35,000元、93年10月7日60,000元、93年10月15日50,000元、93年10月21日50,000元…)、信用貸款(自93年1月14日借款60萬元,尚欠262,646元)、其他( 東森 得易購、環聯國際電訊公司、上立汽車公司、雅棠美容名店、快樂網購物城、德安購物中心…,依此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是抗告人顯係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實核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原協商條件之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從而,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故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失利,陸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銀行高利滾息,導致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之女兒即訴外人蘇微筑,其生母即第三人李依庭並未與抗告人結婚,且未盡母親責任,係由抗告人獨力撫養小孩,況 李女 縱願撫養,然無工作收入亦心有餘而力未逮。抗告人尚須扶養養父蘇火石、養母蘇吳妁及當時原大眾銀行及安泰銀行債務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抗告人為免薪資遭扣薪而無力償還公會協商還款,允諾每月償還1,000餘元(郵局劃撥並未留存收據)。綜上,抗告人之公會協商於95年10月毀諾時,平均每月收入以82,723元計算,扣除上開每月個人生活費依內政部所頒最低生活標準計算9,210元及養父母、女兒之扶養費用每月共計24,000元(計算式:8,000元×3=24,000元),以及償還資產管理公司每月1,000元後,僅餘48,513元,根本不足清償履行與匯豐銀行之協商款53,382元,故抗告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依法廢棄原裁定,使抗告人有繼續生存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其除有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其負
有上開債務,前於95年7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6月起,每月清償金額為53,382元,抗告人依約履行至95年10月止,繳款3期後,即未繼續履行上開協議分期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薪資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蘇微筑之生母李依庭(註:抗告人與李依庭間並無婚姻關係)名下除有一部1990年出廠之HONDA汽車外,查無其他財產或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撫養小孩,李女縱願扶養亦力有未逮等語,自堪採信。茲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之平均每月收入82,723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依內政部所頒9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為標準),及抗告人自陳之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4,000元【計算式:8,000元×3=24,000元】,所餘49,513元【計算式:82,723元-9,210元-24,000元=49,513元】顯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53,382元之協商金額,更遑論抗告人尚有欠負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32,181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4,52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2,000元等債務(註:各該債務均未含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而該部分債權人均未加入上開債務協商,抗告人就各該部分債務,仍須被追償,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至原審以抗告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為由,認抗告人不備聲請更生之要件,惟查抗告人之消費是否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此乃嗣後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135條規定應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時所須斟酌之事項,其與是否符合准予更生之要件無涉,原審之該部分審認,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㈢從而,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因而提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洵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曾參與協商成立,其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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