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弘前於民國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7年訴字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4月底至89年7月底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犯罪刑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9年12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0年3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二犯),其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8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犯)。林文弘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五年內之94年3月間至94年8月14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嗣又因竊盜案,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簡字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本院以94年聲字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其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內,施用毒品,於96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遂於97年間經撤銷假釋,本應繼續執行殘刑,乃因上揭第
1、2案之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遂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將上揭第1、2案所處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後,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故免予繼續執行上揭減刑後所定執行刑,而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上揭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惟林文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4時許或15時許時,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12日21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文弘於警詢、偵查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林文弘於99年10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9年10月12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證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99年11月0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86年至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7年訴字222號判決免刑確定(初犯)。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4月底至89年7月底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犯罪刑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9年12月6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0年3月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二犯),其復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0年8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1年1月31日經本院以91年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犯)之事實,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9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先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文弘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3月間至94年8月14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1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嗣又因竊盜案,於94年9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簡字1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本院以94年聲字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送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其又於假釋保護管束期內,施用毒品,於96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經撤銷假釋,本應繼續執行殘刑,乃上揭第1、2案之犯罪時間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遂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將上揭第1、2案所處罪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後,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因假釋前所已執行之刑期,已超過減刑後所定執行刑,故免予執行上揭減刑後所定執行刑,而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月16日,為上揭減刑後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日(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02、337、360、494號、87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參照)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卷附本院97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曾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所處罪刑不宜低於前判決所處刑度,以免刑罰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