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簡字第2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後,並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其取得客戶 汪慧珠 配偶丙○○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4563*********928號(詳卷)信用卡、及汪慧珠名下093*****55號(詳卷)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因丙○○欲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而交付乙○○後,嗣因乙○○無法代辦,而盜刷上開信用卡並以該SIM卡盜打使用(乙○○所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汪慧珠發現上情後報警追查;甲○○明知其曾至乙○○公司求證,而乙○○已表明信用卡係伊盜刷,因擔心另案遭受追查,遂教唆丁○○出面頂罪(丁○○所犯頂替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丁○○係經由甲○○通知於94年10月1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詎其竟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7號丁○○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供前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丁○○有無偽造文書、乙○○是否表明係丁○○盜刷信用卡、丁○○是否自行到案說明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稱:「當天我做完筆錄之後,丁○○就到警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被通知到警局來的」、「所以汪慧珠問我是否盜刷、盜用時,我有去問乙○○,乙○○說不是他做的,我問他:不是你那是誰?乙○○說是丁○○,我在乙○○公司也有跟丁○○確認,他都承認,所以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說是丁○○做的」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嗣經丁○○於其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供出上情,乙○○亦於上開案件交互詰問程序中自白前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 陳昀寧 、汪慧珠於95年度訴字第1157號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於本案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丁○○、乙○○已經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渠等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審理程序、94年10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7號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月11日在本院第15法庭進行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就丁○○有無偽造文書、乙○○是否表明係丁○○盜刷信用卡、丁○○是否自行到案說明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惟 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透過朋友認識乙○○,因丙○○表示欲辦理貸款,故透過伊交付資料給乙○○辦理,後來因所交付之信用卡遭盜刷,伊詢問乙○○2次,乙○○均表示沒有盜刷,經丙○○之妻汪慧珠提出告訴後,因伊遭萬華分局警員調查,伊再度問乙○○何人盜刷信用卡,乙○○表示係丁○○盜刷,伊向丁○○求證後丁○○亦表示確實是他盜刷,因此於第2次製作筆錄時,伊遂依據上開說詞製作筆錄,後來筆錄製作完畢後於警局外遇到丁○○,丁○○當時說不是他做的,伊問是誰做的,丁○○表示是乙○○,伊就請丁○○跟員警說明清楚,伊就先離去,之後到庭作證係依據警局所述內容而為證述,伊沒有必要替乙○○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丁○○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1月
11日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到庭具結並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蒞字第15301號卷第72至74頁、第76頁背面),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供前具結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為上揭陳述內容之事實。又丁○○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審理程序時分別經證人丁○○、乙○○表示,該案犯罪行為人實際上為乙○○,因乙○○另有案件而為訴訟考量,遂教唆丁○○頂替乙○○等情,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丁○○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4頁、第169頁以下、第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
稱:「(問:你有拿丙○○的信用卡去盜刷或是使用這張SIM卡?)沒有,都是乙○○。」、「(問:你在94年10月19日為何到萬華分局偵查隊說你有盜刷別人信用卡、盜打行動電話?)乙○○說他已經跟被害者和解,叫我去那裡寫個筆錄就沒有事情了,我就想說他們已經和解,寫個筆錄應該不會怎麼,因為我不懂。」、「(問:你當天去萬華分局作筆錄之前,有無跟被告甲○○見面?)有。」、「(問:在何處見面?)在分局外面。」、「他說已經和解了,筆錄作一作就沒有事情了。」、「(問:甲○○是否知道信用卡不是你盜刷的?)他知道。」、「他跟乙○○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都說已經跟別人和解了,叫我去作筆錄作一作就沒有事情了。」、「他跟乙○○在我們公司的辦公室有說要去跟人家和解,他說金額不大。」、「甲○○一直打電話催乙○○說要叫我趕快過去,他在外面等,當天是甲○○先作完筆錄先走的,他叫我回答警察的問題都說是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昀寧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詢問丁○○當天並沒有通知甲○○,是甲○○自己陪同丁○○來的,丁○○是請甲○○幫忙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95年度蒞字第15301號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稱,於製作筆錄前在分局外面曾與被告見面,係經由甲○○通知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證稱「當天我做完筆錄之後,丁○○就到警局製作筆錄。我不知道丁○○是如何被通知到警局來的」等語,顯與被告所親身經歷之製作筆錄過程、證人丁○○為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事實不符,而該不實之陳述因涉及證人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所辯稱未盜刷信用卡,係頂替乙○○等情是否真正之判斷,自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及正確性。
㈢另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依據證人乙○○說詞製作
筆錄云云,然查,證人乙○○在96年3月8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審理時即已具結證稱,「警察是先找甲○○去問,問完之後,甲○○就到我公司找我,說丙○○的卡被盜刷的事情,我就告訴他是我刷的,因為我有幫丙○○代繳款項,我想要把錢拿回來,我就想說找壹個人去警局,當時丁○○在公司,所以我就叫丁○○過來,叫丁○○到警察局去承認卡是他刷的,因為當時我和丁○○不錯,而且有老闆跟員工的關係,所以丁○○有同意。甲○○當時也知道信用卡是我刷的。」、「(問:剛才你說在甲○○向你求證盜刷之人是誰時,你有告訴甲○○是你自己刷的,但依證人甲○○於96年1月11日審理中證述,你告訴他是丁○○所刷的,是否如此?)我當時真的有告訴甲○○說丙○○的卡片是我刷的,並且跟他說是因為之前有代墊款項,所以才去刷卡。甲○○所述不實」等語(見95年度蒞字第15301號卷第172頁),於本院96年11月14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跟甲○○說過信用卡是你盜刷的?)我跟他說過是我刷的。」、「時間這麼久我忘了,上次出庭的時候我還記得比較清楚,上次所述的比較清楚,現在因為時間過的比較久,有些想不起來,我沒有必要替甲○○掩飾事實,我跟他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時間真的過很久了。」、「(問:你叫丁○○去警局幫你擔這條罪回來之後,他有無跟你說在警局有遇到甲○○?)應該有遇到,因為甲○○打電話過來,我叫丁○○過去,當時甲○○他應該也在警局製作筆錄,是為了澄清這個事實,所以我才叫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參以證人乙○○、丁○○ 於渠 等所涉偽造文書、頂替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證人乙○○、丁○○與被告素無嫌隙,其中證人乙○○於96年3月8日所為上開證述,亦係於其坦承犯行後,因公訴人發現與被告證詞不符,經提示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筆錄後,始供出上情,並衡酌證人2人亦無設詞誣陷被告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證人身分於具結證述前即已知悉盜刷信用卡之真正行為人為證人乙○○,且於詢問乙○○後,證人乙○○係告知被告信用卡是伊刷的之情,要屬真正;則被告所辯稱,伊係依據證人乙○○說詞始於96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所以汪慧珠問我是否盜刷、盜用時,我有去問乙○○,乙○○說不是他做的,我問他:不是你那是誰?乙○○說是丁○○,我在乙○○公司也有跟丁○○確認,他都承認,所以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說是丁○○做的」云云,顯屬虛偽陳述,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也認定是乙○○,但
是乙○○矢口否認說不是他」(見本院卷第141頁),另經詢問對於證人丁○○所述意見為何時則稱,「那天我們在警局門口,你說不是你刷的卡,是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141頁),益見被告於96年1月11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就偽造文書案件之行為人,證人丁○○已表明其非行為人一情,已然知悉,則被告於審理時本應詳實交代證人丁○○於作成警詢筆錄前所述前開情狀,然被告卻捨此而未為,反就案情之重要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證詞,而足生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於96年1月11日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件,所為上揭證述,顯係為迴護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證言,足認被告有偽證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他案被告即證人丁○○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本院合議庭因此採信,證人丁○○即可能因此證言而判決有罪,故被告所為前揭證詞,自屬與上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後,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素行欠佳,其為證人作證時竟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幸因承審合議庭未採用其證詞,而未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造成實質損害,且其事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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