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昆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已更名為新北市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下同)支付新臺幣(下同)597萬8,
845元,於民國9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以虛載文書證明給付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昆振侵占被害人台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2,063
萬8,136元,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分別於100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各200萬元、200萬元及197萬8,845元,於99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刑人於100年4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陳報其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78萬元,並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1紙,此有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同署10
1年度執聲他字第623號卷第1至6頁);復於101年1月30日向聲請人陳報其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19萬8,845元,並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6紙,此亦有受刑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同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623號卷第7至13頁)。再者,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被害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6月至101年1月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經本院將上開27張存款憑條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互勾稽,受刑人陳報狀所檢附之存款憑條所載金額之存款確實已存入被害人上揭帳戶中。是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之應履行緩刑條件時間前,受刑人業將應支付被害人金額共計597萬8,845元給付完畢之事實,應堪確認。準此,受刑人既有陳報其已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檢附存款憑條供參,難謂受刑人對聲請人函請其依判決履行給付有何置之不理之情。
㈢繼之,本件經聲請人於101年6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時,受刑人固坦承稱5、600萬這數目其根本沒有能力還,其並沒有還這筆錢等語(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惟查,受刑人前所陳報之支付數額確實均已存入被害人之帳戶中,已如上述,又受刑人受訊問時年已77歲,並患有 阿茲海默病 失智症,有 馬偕 紀念醫院99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卷第77頁);且證人即受刑人之孫 陳明瞳 經聲請人於101年7月24日傳喚到庭時,復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陳述受刑人「已經退化,就是記憶退化,老年癡呆症」、「我爺爺前十分鐘與後十分鐘說的話都不一樣」等語(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1、4頁),而罹患阿茲海默病時,失憶、失智等心智退化現象為該病典型之症狀,此為吾人所知之通常經驗,是受刑人上開自承無能力、沒有履行緩刑條件之供述內容,其真實性即容有疑義。從而,本件即不得遽以受刑人上開陳述率而推論其提出陳報給付完畢之文書有虛偽記載之事實。
㈣另聲請人曾傳喚證人即受刑人之女 陳麗雲 ,訊問支付被害人
款項之履行情節,經證人陳麗雲陳述:100年4月22日及10
1年1月30日之陳報狀非其所寫,是受刑人將還款資料給其,其再委託律師處理等語(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
101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另又訊問證人即受刑人之孫陳明瞳,經證人陳明瞳陳述:是受刑人將現金拿給伊,在上班時間、上班地點,伊就寫無摺存款單將錢存入被害人戶頭,伊再將回條交給證人陳麗雲,後續的情況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據證人陳麗雲及陳明瞳上開證述,乃指受刑人將應支付金錢交付陳明瞳,由陳明瞳存入被害人帳戶後,再由受刑人或陳明瞳將存款憑條交付陳麗雲委託律師向聲請人陳報。是互核證人陳麗雲及陳明瞳就受刑人支付被害人金錢之過程,尚無重大扞挌之處,準此,尚非據此認定受刑人所提之陳報內容有何虛偽之情。至證人陳麗雲、陳明瞳就被害人台北縣大眾傳播工會之資金運用及資金掌管權限之人為何陳述或有不一,然此亦無可推論受刑人所提陳報文書有何虛偽情事。況本件雖經檢察官簽分受刑人與陳明瞳涉嫌偽造文書罪(見同署99年度執緩字第295號卷101年12月6日簽),然前揭二人所涉上開案件並未偵結,此有受刑人及陳明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卷)。是受刑人於本件陳報支付完畢所提文書,是否確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疑問,則本件當無法因一不明事實遽認受刑人違反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既其於確定判決所示期間履行緩刑條件完
畢而向聲請人陳報,且經本院形式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就聲請人之通知無置之不理之情;又據聲請人訊問受刑人及證人內容,無足認定受刑人明知未繳交緩刑之賠償金額而虛偽登載文書;再受刑人因此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現仍由同署檢察官偵辦中,因之受刑人是否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明,聲請人徒憑患有阿茲海默病之受刑人供述內容,據以審認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尚嫌速斷。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所定條件,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99年6月29日│25萬│├───┼──────┼──────────┤│2│99年7月1日│29萬│├───┼──────┼──────────┤│3│99年7月2日│18萬│├───┼──────┼──────────┤│4│99年9月29日│35萬│├───┼──────┼──────────┤│5│99年9月30日│35萬│├───┼──────┼──────────┤│6│99年10月1日│30萬│├───┼──────┼──────────┤│7│99年10月4日│33萬│├───┼──────┼──────────┤│8│99年10月5日│19萬│├───┼──────┼──────────┤│9│99年10月6日│24萬│├───┼──────┼──────────┤│10│100年4月8│20萬│││日││├───┼──────┼──────────┤│11│100年4月14│10萬│││日││├───┼──────┼──────────┤│總計││278萬│└───┴──────┴──────────┘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0年4月22日│10萬│├───┼───────┼─────────┤│2│100年4月25日│10萬│├───┼───────┼─────────┤│3│100年4月26日│15萬│├───┼───────┼─────────┤│4│100年4月27日│10萬│├───┼───────┼─────────┤│5│100年5月4日│10萬│├───┼───────┼─────────┤│6│100年5月5日│10萬│├───┼───────┼─────────┤│7│100年5月10日│10萬│├───┼───────┼─────────┤│8│100年9月29日│30萬│├───┼───────┼─────────┤│9│100年9月30日│40萬│├───┼───────┼─────────┤│10│100年10月3日│35萬│││││├───┼───────┼─────────┤│11│100年10月6日│35萬│││││├───┼───────┼─────────┤│12│100年12月30日│24萬│├───┼───────┼─────────┤│13│101年1月2日│30萬│├───┼───────┼─────────┤│14│101年1月4日│20萬│├───┼───────┼─────────┤│15│101年1月11日│25萬│├───┼───────┼─────────┤│16│101年1月17日│5萬8,845元│├───┼───────┼─────────┤│總計││319萬8,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