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清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簡字第4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謙政 係任職於新北市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公眾得出入之建築工地內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時查獲簡清桂等人。簡清桂於賭博遭查獲後,因酒醉且不滿警員喝令其蹲下,明知李謙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開執法過程中,以手抓住李謙政右前臂並與李謙政發生拉扯,造成李謙政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謙政執行公務。 嗣李謙政 與其他在場警員將簡清桂壓制在地,並對簡清桂上銬,簡清桂因不滿過程造成其疼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當場對警員李謙政罵稱:「幹你娘(台語)」等語之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侮辱警員李謙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審判決賭博部分伊未上訴,僅針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侮辱公務員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4頁背面),參以本件被告涉犯賭博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係數罪併罰,則被告僅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應已確定,本院僅得就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 林連發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 王大川邱金錢吳登祿鄭新興 、林連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王大川、邱金錢、吳登祿、鄭新興、林連發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訊據被告簡清桂固不否認因賭博案件為警逮捕,並拒絕依員警執法之指示蹲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公務員施暴,伊被壓制在地,並未抓李謙政的手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謙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間伊任職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職稱為警員,101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因伊等接獲民眾檢舉賭博,因而至新北市○○區○○街○○巷建築工地內查緝,伊到現場後,被告在旁邊一直咆哮說賭博沒有什麼大不了,干擾刑事作為,當時其他人大部分很配合,只有被告不配合,一直大聲喧嘩干擾,伊等請被告坐下,他不坐下,伊過去請被告坐下,他還是不坐下,伊就想把被告壓著坐下,因為他旁邊有一張椅子,但被告不配合,伊等就拉扯,然後二人都跌倒,其他同事看到就跑來幫忙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依證人李謙政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李謙政執行查緝賭博勤務時,因被告拒未配合警員之要求,於拒絕配合之過程中,與證人李謙政發生拉扯,並出手拉證人李謙政之手臂,造成證人李謙政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㈡參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影開
始時,被告簡清桂即起出口袋物品,向員警表示不要這麼大聲,員警大聲喝令被告簡清桂蹲下,且表示要銬手銬,被告簡清桂表示非現行犯,員警告知其賭博為現行犯,被告簡清桂對此大聲爭執。錄影時間0分37秒至0分40秒,多位員警圍住被告,現場似有騷動,惟因鏡頭晃動、現場昏暗,且現場之人移動遮蔽畫面,因而未攝及被告有無抓傷員警等行為。錄影時間0分49秒至0分54秒,被告簡清桂向員警表示其非現行犯,員警表示賭博即是現行犯,並將簡清桂壓制在地上後,並上手銬,被告其後被壓制在地,員警並有以膝蓋頂住被告、壓制被告之行為,至錄影時間1分21秒,員警將被告拉起來至旁邊,使其坐在地上。上開畫面因畫面晃動、現場燈光較暗,且因現場之人移動遮蔽畫面,無法看出被告簡清桂有無對員警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則從上揭勘驗筆錄可知,雖無法直接錄及被告有何攻擊李謙政之情形,然證人李謙政要求被告蹲下,及執法之過程、發生爭執之情形,均與證人李謙政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謙政所述為真。此外,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6頁),核與證人李謙政所述之拉扯情節、受傷部位相符,更顯見證人李謙政所述為真,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應於拒絕配合警員執法,並與證人即警員李謙政發生拉扯,造成證人李謙政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謙政執行公務,堪已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伊並未抓警員的手,其他在場之人也都沒有看到伊抓警員李謙政的手云云。惟查:
⒈證人李謙政業已明確陳稱當日執行勤務及受傷之經過,業
如前述,且證人李謙政業已到庭具結證述,且其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羅織罪責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李謙政為當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並直接與被告有身體接觸,對於當日案發之情形最為清楚,是證人李謙政明確表示被告拉扯其手臂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⒉至證人林連發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簡清桂與警員發
生肢體上衝突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130頁),證人 楊成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與警員拉扯的情形,因為當時有很多警員擋著,所以伊看不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證人王大川、邱金錢、吳登祿、鄭新興則未證述被告有無與警員李謙政發生拉扯等情,然查,證人楊成元於本院審理證稱:101年5月24日伊在新北市○○區○○街○○巷建築工地現場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當天工地內有人賭博,當天警察到場查緝該賭博案時,伊在現場,當天工地現場有兩個門,一個是正門、一個是側門,警員是當天下午5時30分左右從側門進來,正門關著,當時有6、7名警員,他們一進來後就喝令伊等蹲下,把東西都掏出來,其中一名警員打開正門,又進來5、6名警員,共有十幾名警員,伊等現場的人大概8、9人,警員喝令蹲下時,伊等全都蹲下,被告當時坐在椅子上,他當時酒喝多了,一直強調他的膝蓋受傷,無法蹲下,喊了很多次,被告的旁邊有3、4名警員,一直要被告蹲下,因為被告喝了很多酒,後來他站起來,口氣很差,說話很大聲,但從被告坐的位置到他被壓制的位置有3公尺,因為被告站的位置和伊的角度,剛好有警員擋住,伊沒有看到被告怎麼被拉過去的,且當時有很多警員擋著,所以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則從證人楊成元之證述可知,在場之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告、警員間已隔相當距離,且因當時有許多警員處理被告拒絕蹲下而拉扯、反抗等情形,因而遮蔽在場之人之視線,且案發之過程時間甚短,則縱證人林連發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王大川、邱金錢、吳登祿、鄭新興於警詢時、證人楊成元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有明確看到被告與警員李謙政拉扯、爭執情形,亦非不合常情,自難僅以此即認被告並未與警員李謙政發生拉扯。
⒊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簡志明 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楊成元與簡志明均在場,楊成元離伊較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35頁),而證人楊成元既已明確陳稱遭遮蔽視線而無法看清楚當時之情形,簡志明距被告更遠,自無法看清楚當日之情形,且證人簡志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時 伊有 在場,但伊只有看到被告講話很大聲,酒也喝了不少,伊因為也有喝酒,不確定被告是怎麼受傷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6號卷第30頁背面),是證人簡志明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並不確定被告當日與警員拉扯之情形,自無傳喚證人簡志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41頁),關於被告辱罵警員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謙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對身為國家公權力執行者之警察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之言詞,有對警員個人及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粗鄙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警員人格及職務之意涵,實已達對於李謙政之個人及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並審酌被告簡清桂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衡諸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請求判決無罪,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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