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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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原告 吳榮清
范競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道教 陽明 靖廬 (代表人為訴外人 江吉清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簽署土地合作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明被告應於取得建造執照起100天內完成合法農舍結構體建築(以下簡稱系爭農舍),原告則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2地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系爭19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已於101年1月12日核發,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領取,迄今卻未如期興建完成,已嚴重遲延。
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係定期給付,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原告無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故原告於101年
6月2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再以102年5月1日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登記。被告雖抗辯原告須支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20萬787元,始得回復登記,而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僅負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被告完成使用執照取得時由原告吳榮清塗銷抵押權登記之2項義務。其餘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等之工程前置作業及工程事項,均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即取得建造執照,卻因本身資金不足,而片面違約不興建系爭農舍,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所稱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且與本件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任何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11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榮清、系爭112-1、199-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范競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僅無償負責興建系爭農舍,而興建系爭農舍之前置工作,由原告及江吉清負責。惟因原告及江吉清遲未辦理電桿遷移、建造執照申請之前置工作,致影響被告興建系爭農舍工程。嗣後原告及江吉清請託被告協助,並承諾日後償還所墊付款項220萬787元。
詎料被告代原告提出系爭農舍規劃圖及位置圖,經原告審閱無異議,委請建築師就前揭規劃圖及位置圖規劃方案送請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於101年1月16日領取建造執照後,原告竟片面要求將系爭農舍之方位變更,而異於原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劃,將肇致建造執照須重新再為申請,導致被告無法興建系爭農舍。又原告復要求被告將系爭農舍及增建140坪宿舍部分同時興建,將違反建造執照之規劃面積、原水土保持申請書之約定,及建造執照加註事項附表之規定,故經兩造商談後,原告再變更主張而稱取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增建140坪宿舍,由被告以每坪4萬元取代增建宿舍140坪而交付現金與原告。足見本件係因原告欲變更系爭契約約定,而可歸責於原告,致兩造約定興建期限尚未起算,故被告既無遲延興建系爭農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實於法無據。再者,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領取後、系爭農舍興建前,尚須遷移電桿,始得興建系爭農舍。因申請建造執照及遷移電桿均係原告、江吉清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被告既已於101年5月
4日完成電桿遷移,則縱不論原告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僅於電桿遷移後,始能為系爭農舍之興建,故系爭農舍興建工程之起算時點,應係於
101年5月5日起算100日。準此,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未逾100日,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況不論被告是否存在遲延事由,原告行使解除權前,依法應先定期催告,然原告並未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仍不生解除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係具法定解除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及江吉清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即應返還被告所支出代墊費用共計220萬787元。如原告未給付上開代墊費用,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再退而言之,縱令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基於同一解除之契約而發生互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原告及江吉清應返還所受利益220萬787元予被告,原告及江吉清若不返還220萬787元,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被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為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道教 陽明靖廬 (代表人江吉清)於10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並有本院卷第6至10頁所附之公證書、系爭契約、授權書各1份為證)。
㈡、原告吳榮清於100年4月29日將系爭1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范競元於同日將系爭112-1、19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吳榮清於同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本院卷第11至16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為證)。
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1月12日核發101金建字第32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告范競元、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用途:農舍),被告於101年
1月16日領照(並有本院卷第126至130頁所附之建造執照
1份為證)。
㈣、原告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28日寄發101年律文字第628號律師函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塗銷及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業經被告收受;被告遂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12日寄發101年廣法字第65號律師函與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亦經原告收受(並有本院卷第131至138頁所附之律師函2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農舍之興建,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系爭房屋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1年上第2840號、45年台上第1718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無非係以民法第255條規定為據。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同意無償於甲方(按:即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興建甲方所需之合法農舍建築結構體。建照取得後,起造工程期訂定為建照取得算起100天內完成,及協助丙方(按:即道教陽明靖廬)取得該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甲方所需增建部分宿舍兩層共140坪,工程期自丙方規劃完成起訂定為100天內完成,並包含水、電工程硬體設施部分,甲丙方所需道路由乙方無償提供及設置。」,固就系爭農舍之興建工程履行期限約定為取得建造執照後起算100天內完成,復就增建部分之宿舍興建工程履行期限約定為規劃完成後起算100天內完成。然交互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完成第2款條約後,應通知甲方、丙方共同依第2條驗收無誤後次日將甲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甲、乙雙方議定保留該筆土地面積800坪指定範圍後,剩餘部分面積再行分割過戶歸屬乙方開發使用,過戶及分割時產生相關費用全數由乙方負擔。」,以及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經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及分割自199地號土地合作開發後所獲取營收金額,乙方得按獲利50%比例,每年12月底前按時將利潤如期捐獻給丙方。」,再佐以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100天是被告說他們可以蓋好的時間,被告也希望蓋快一點,這樣他們才可以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綜覽上情,從客觀上觀察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充其量不過為完工期限或工程履行期限之約定,且係契約當事人依被告施工能力所為之決定,系爭契約亦未明訂逾此期限之法律效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此期限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或有何非於期限內完成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理由(例如:原告已與第三人約定於被告完工後隨即進行其他工程之施工計畫或隨即開放使用之營運計畫等),難謂兩造就此期限有為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255條規定所謂非於一定時期不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難認有據。再者,觀諸原告所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101年6月28日律師函及102年5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3頁),均僅單純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而無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隻字片語,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自仍無從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有完工期限之約定,惟核其性質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11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吳榮清、系爭112-1、199-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范競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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