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6號
102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天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天來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之交岔路口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日下午行經環河南路時遭警察攔下配合檢查,因原告肺功能只有正常人的1/3肺活量,所以當天吹了4次酒測器均無法吹出結果,當時員警即不耐煩的告知要開立罰單,當場向警察表示原告願意至附近醫院接受抽血檢驗,絕非蓄意不配合執行公權力(現場光碟均有錄影錄音),請上級長官明察,並檢附馬偕醫院當時開立的證明,如有需要亦可影印殘障手冊。
(二)原告吹不出來,在醫院測肺活量,測好多次偶而才有會有一次有,要測好幾個鐘頭,才有一點點。原告吹很痛苦,也有說原告吹不出來,去醫院也可以啊。如果原告有用舌頭堵住酒測器,不會有任何的氣體進入酒測器裡面。原告也坦承中午有喝酒,後面也有看到原告的對答,並無酒醉的情形,為何當時不去醫院抽血檢查原告的酒測濃度。是否請馬偕醫院的醫生將原告之病情說明清楚。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二)原告之訴略以肺功能只有正常人的1/3肺活量,所以吹酒測器無法吹出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有醫師囑言表示原告罹有重度阻塞性肺部障礙,但未表示原告之肺活量僅有1/3,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又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欲對之進行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精測定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如果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詎原告進行4次酒測結果,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其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本屬灼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仍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疑。
(三)員警接續向原告實施4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中在旁員警仍提醒原告注意其測試時應將氣吹出,然原告仍舊含著酒測儀器之吹嘴而未吹氣,衡諸常情,員警既已向原告說明如何使用酒測儀器,以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然原告始終僅含著吹嘴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儀器內,致酒測儀器無法取樣成功,是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所提之其他指摘,皆與上開主張重複,爰不另說明。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時是否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提。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為此違規行為後,而於被告機關於102年3月13日為本件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67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該項規定修正後將罰鍰額度提高為「九萬元」,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至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修正後僅係在原條文內所定「第四十三條」後,再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等字,以求適用明確外,但就同條例35條部分則未有異動,附此敘明)是參詳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原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而為本案之適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1年10月17日17時25分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見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環河路方向往板橋方向行駛明顯不穩,疑似酒後駕車,予以攔停後發現酒味濃厚,即依規定予以實施酒測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亭趙 於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所證:「(問:對於當日為何將其予以攔停?)因為原告看到我們執勤在閃避,所以就將他攔下來,攔下來跟他講話的時候,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問:所以才加以實施酒測嗎?)是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騎乘之前揭輕型機車於行駛時,有車身搖晃不穩定且有閃避警察稽查取締之情節,而覺有異,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嗣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三)次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查:
1.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為INTOXIMETERS,型號為ASIV,儀器器號為099950,感測元件器號為LB799C0805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5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止,尚未逾期,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正常運作之儀器。
2.再本院於102年6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就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CIMG1266:00分00秒-00分12秒:警員問原告說你喝『三八拉』?原告講說兩杯,員警並問他喝多久了,原告說中午喝的。00分12秒-00分31秒:警員要原告配合一點,原告說他不會騙人,員警給原告看,現在酒測器數字歸零。00分32秒-01分04秒:員警要原告吐氣不要斷掉,並開始實施酒測,原告含住吹嘴,...,原告問員警那要怎麼吹,員警抓起原告的右手,在他的手上吹氣,原告再次對吹嘴吹氣,機器還是沒有反應,員警拿出一個沒有連接機器的吹嘴,要原告吐出來,並再次實施酒測,原告說只有這樣而已。01分05秒-01分17秒:員警要原告繼續吐,吐出來、吐出來、吐出來,員警說恭喜啊,拒測。員警向原告說拒測一次,原告說他真的這樣...。01分18秒-01分50秒:員警對原告表示開拒測是六萬喔,原告說他知道,他說他有氣喘,他真的這樣,員警說這連小孩子都會吹,員警拿沒有連著酒測器的吹嘴讓原告吹,員警說他根本沒有吐,當他是白痴,原告說他不會跟員警假,如果不對,我就應該讓你罰。員警說如果我開拒測,你不要怪我,是直接罰六萬,吊銷駕照参年。原告說他了解。他真的有吹。02分37秒-02分52秒:員警繼續讓原告實施酒測,機器還是沒有反應,員警說如果吹不出來開拒測不要怪我...。02分53秒-03分37秒:員警要原告含著,並慢慢吐出來,繼續,來、來,員警說原告都故意斷掉,舌頭都擋著,原告繼續吹,員警要原告吐出來,員警對原告說拒測第二次。員警說拒測罰六萬,我不會管你這麼多,原告說不然把他送醫院,他吹就只有這樣。你叫我吹我就吹,我也沒有跟你們搞怪,我已經盡量吹了。03分38秒-04分00秒:員警對原告說你手借我好不好,原告說好,員警並在原告的手上吹氣,員警說氣這樣吹出來,不行嗎...。04分01秒-04分37秒:員警說現在已經7點55分了,現在做的是中正環河路口的酒測,這是第三次酒測,原告說他知道,他不是故意不酒測,員警說現在機器歸零,開始實施酒測,原告含住酒測器,旁邊的員警說吹出來,來、來、來,員警說你又停了,並說我真的開酒測,你不要怪我,原告說他不會怪你們怎麼樣,我已經盡量吹了。04分38秒-07分29秒:原告繼續含住吹嘴,員警說如果你再故意用舌頭堵住吹嘴,我真的會開你拒測,原告說他真的沒有,員警說這是最後機會,原告繼續測試,員警要原告吐出來、吐出來,員警說這是第三次拒測,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再這樣子,我會開你拒測,員警問原告到底喝多少,原告說兩杯,員警問是否喝高梁,原告說三八的,員警說那就是高梁,原告說他不會跟員警開玩笑,員警說這是第四次機會了,我不喜歡開人家拒測,可是如果你再這樣子,我真的會開你拒測。你這樣子在拖我的時間,也在拖你的時間。原告說他知道,我也要去載我女兒,員警說給他最後一次機會,並說現在是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17點55分,在中正環河路口,對你實施第四次酒測,現在歸零。05分58秒-07分29秒:員警請原告配合一點,旁邊員警說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員警說這連小孩子都會,員警要原告含著,原告說他要喘口氣,原告含住吹嘴,員警說機器都看著到,你是倒吸,吐出來的時間,你的舌頭堵住這個氣,原告說他沒有力,員警說有。原告繼續酒測,員警要原告吐出來、吐出來,員警說你再這個樣子,我真的會給你開拒測喔。員警說最後一次,原告說這樣子沒辦法,就開拒測了,我已經很配合了,員警說這是最後一次,原告繼續酒測,酒測還是失敗,員警說我已經給你機會了,你這樣我們要開你拒測...。」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由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原告遭警攔停取締之初,即向舉發員警表示其當日中午確有喝酒乙節,隨後舉發員警便向原告前後進行4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且於開始進行第1次酒精測試時,舉發員警握起原告之右手,示範應如何吹氣使用酒精測試器,並再使用未連接酒精測試器之吹嘴,讓原告練習使用吹嘴,但原告第1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結果仍然失敗。嗣後,員警再向原告連續實施3次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於過程中,員警一再向原告說明正確使用酒測儀器之方式,並多次提醒原告使用酒精測試器時不可中斷吹氣,亦不可以舌頭堵住吹嘴,然原告仍舊未依員警指示,而以舌頭堵住吹嘴、中斷呼氣或倒吸等方式,導致之後3次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亦均失敗,此可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錄影時間2分53秒至3分37秒、4分38秒至7分29秒、5分58秒至7分29秒時,員警皆有向表示原告有中斷呼氣、以舌頭堵住吹嘴及倒吸等情為憑,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4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34頁至第37頁)。
3.又原告雖迭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時及起訴狀內均主張其肺臟有壞損而無法正常吹氣云云,並提出其在馬偕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依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亭趙於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剛剛在勘驗光碟時,有看見你對原告說原告有倒吸及用舌頭堵住吹嘴,為何在那個時候你會這樣說,你是如何判斷?)剛才的光碟,酒測器上面箭頭,原告在吹的時候,箭頭都是往吹進去的方向。他只要有倒吸,或是停,箭頭就會顯示反方向,所以我是依據這個作判斷。(問:那舌頭堵住的部分呢?)一樣,有些人會堵住氣口,吐很大力,好像有氣有吐出來,但其實氣口是被他的舌頭堵住。(問:當時他有這種情形嗎?)機器顯示是有。一樣箭頭會顯示反方向。(問:於原告講說他有診斷證明書,他沒有辦法來吹氣,所以無法吹出結果,你有何補充說明?)他有診斷證明書,沒有辦法吹,這個我之前也有遇到好幾件,有口腔癌的,有肺癌的,他們還是可以吹氣。因為酒測器的原理它是抓最後一口氣,只要你可以正常呼吸,就可以抽測出你肺裡面酒測的含量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此可知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檢測之氣體,係以受測者肺部所呼出之氣體進行化學檢驗分析,而非檢測原本存在於受測者口腔內之氣體,以免受測者於飲酒後復另行食用其他藥品而影響酒精測試之數據資料,意即受測者僅須以正常呼氣之方式,完整地呼出由其肺部所出來之最後一口氣時,酒精濃度測試器即可顯示檢測完成所得出之數據資料,換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應偵測之氣體總量,僅需受測者正常地呼出一口氣,便足以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需之氣體,實毋庸令受測者奮力呼氣出大量氣體後,方可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另外,酒精濃度測試器在進行測試時亦會顯示受測者之呼氣情況,若受測者依儀器正常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即朝受測者之呼氣方向顯示,反之,受測者於呼氣中途旋即倒口吸氣、中斷呼吸,或伸出舌尖堵住吹嘴,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均改朝受測者所吐氣之反方向顯示。而查,本件原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測試之過程中,證人陳亭趙發現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竟往原告吐氣之反方向顯示,此據上開證人陳亭趙證述明確,復對照本院前開勘驗採證光碟筆錄之內容,足證原告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時,確實有以舌頭堵住吹嘴、中斷呼氣或倒吸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樣成功甚明。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從而,縱然原告主張其肺臟壞損無法正常吹氣云云,惟其既有上開以舌頭堵住吹嘴、中斷呼氣或倒吸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樣成功之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行為,即可構成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自不因此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此一主開,委無足採。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當場已向警察表示其願意至附近醫院接受抽血檢驗,絕非蓄意不配合云云。惟查抽血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是依本件情形,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故警員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而原告於進行酒測器吹氣時,確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舉發員警以其消極拒絕酒測為由而為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
(六)末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此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認定。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到庭之輔佐人雖再請求傳喚治療原告肺病之馬偕紀念醫院之主治醫師云云。然而,本件原告肺部功能之障礙並非導致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失敗之原因,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有以舌頭堵住吹嘴、中斷呼氣或倒吸等方式,導致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取樣成功之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行為,即使傳喚醫師到院證述說明,亦難採為本案對其有利之斟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案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