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五六一六、五八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九三一九、一0二一三、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德街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女子,甲○○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王姓女子所屬以「水哥」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線上即時通訊之方式,以「鈞安投資管理顧問公司 黃聖維 主任」之名義,與人在臺中縣外埔鄉之丁○○取得聯繫,並佯稱該公司股票很賺錢,可投資該公司之股票獲利,致使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十七萬元(共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庚○○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毅珍,告知庚○○因未依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繳款,需至臺新銀行轉存金錢,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新銀行中壢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無摺存款十七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線上即時通訊之方式,以「君安投顧公司 林祥佑 主任」之名義,與人在臺南市北區之辛○○取得聯繫,並佯稱如投資六萬二千五百元可獲利三倍,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匯款六萬二千五百元(另繳三十元為手續費)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某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當日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泡沫紅茶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為「 阿弟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綽號「阿弟仔」之人所屬以「水哥」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人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己○○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 宋淑華 」小姐,告知己○○因抽中八十七萬三千元之獎金,但須先行繳納得獎金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得領獎,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前往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並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分別無摺存款五萬八千元及五萬元(共計十萬八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高雄縣林園鄉之乙○○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人員,告知乙○○因其財產遭到凍結,需至第一銀行轉存金錢始得擺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內,依從電話中之指示,無摺存款五萬三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丁○○、庚○○、己○○、辛○○、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查獲甲○○及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庚○○、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庚○○、己○○、被害人辛○○、乙○○於警詢中指證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明確,並有臺新銀行被告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被告丙○○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新銀行存入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三份、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二人收取?又被告二人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相識未久,彼此間並非熟稔,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二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二人所預見。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二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甲○○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庚○○、被害人辛○○之財產法益,被告丙○○亦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己○○、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數個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仍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被告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至於被告甲○○提供臺新銀行帳戶致使被害人辛○○遭受詐騙存款之犯罪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餘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針對被告甲○○提供臺新銀行帳戶致使告訴人丁○○、庚○○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則已據起訴書詳加載明,並未超出原起訴範圍,本院自當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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