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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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姐 林采嬅 申辦之不詳帳號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共三張,以包裹方式,經空軍一號客運公司託運至國道公路桃園南崁交流道,交予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資料,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而該「阿元」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由UT聊天室網站,對在臺中市南區急速戰區網咖店上網之被害人丙○○,佯稱有一部新的筆記型電腦要出售,要求匯款,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但未收到物品;嗣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對被害人丙○○佯稱須再度匯款,始願寄送上開物品,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至被告所設立之前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但系爭帳戶僅入帳五千九百八十三元,旋遭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此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足以憑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委由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之駕駛員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士,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阿元」提款卡之密碼資料;㈡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並命其匯款之用一節,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銀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受騙而自郵局帳戶匯款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㈢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屬可能,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在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下,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其預見提供帳戶與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及其胞姊林采嬅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嗣後並將提款卡密碼資料以電話告知予「阿元」知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玩電腦網路遊戲而結識「阿元」,之後「阿元」向伊表示有遊戲之虛擬寶物要賣,伊便至金融機構之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向「阿元」購買虛擬寶物。後來「阿元」卻聲稱因伊操作自動櫃員機失誤,導致交易系統故障,受有二百萬元以上之損失,所以要求伊賠償。當時並有一名自稱銀行的襄理之人來電與伊核對個人資料,核對過程伊發現對方對伊之個人資料甚為瞭解,且對方當時有恐嚇言語,因此伊才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當下伊亦有受到對方之言語威脅,飽受精神上折磨,且有匯款十萬元左右給對方,伊本身亦為犯罪被害人,但伊因一時失慮,並沒有報警處理。伊係一月八日被騙,直到一月十五日伊在桃園的中信商銀補摺,才知道自己所開設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確有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開設之中信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及其胞姊林采嬅所設立之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均置入一牛皮紙袋,註明收件人「創雅科技」後,即持往空軍一號客運公司新竹站,以託運方式寄交予該「阿元」之人,嗣後並以電話告知「阿元」提款卡之密碼資料,嗣被害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被詐欺之款項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匯至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陳明確,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有前揭國泰世華商銀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與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受騙而自郵局帳戶匯款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是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等情,已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丙○○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亦即被告有無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知悉之情,仍須有其他積極之事證始足以推斷。
㈡按交付帳戶資料而致幫助詐欺犯罪要件之構成,必須幫助人
於凗交付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命被害人匯款之用,如因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而提供,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被告甲○○辯稱其將上開銀行提款寄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因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網路遊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購買網路遊戲「絲路二」之虛擬寶物,雙方約定交易金額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其依約至提款機將上開款項匯入對方指定帳戶後,即接到對方來電訛稱其匯款時輸入之帳號錯誤,致賣家交易系統故障,故要求其寄交三張不同帳號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告因心生畏懼,始依對方指示將上開三張提款卡依前揭方式寄交予「阿元」,隨後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資料等情,已經其提出之操作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三二頁),且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有跨行轉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款項至案外人 劉梅枝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扣除手續費十七元,合計一萬三千元,此有中信商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0三八00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三七頁);另觀諸此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亦確有如其所稱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及同年月九日十五時十二分許,分別自其胞姐林采嬅所開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自匯款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本身所設立之前述中信商銀帳戶內(顯示此部分匯款往來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中簡字卷第三七頁、第三九頁),嗣後此部分款項並由已收受持有被告所寄發之中信商銀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阿元」提領一空,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足堪佐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又上開案外人劉梅枝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帳戶資料,係由案外人劉梅枝之子 曾德財 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騙取被害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曾德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伊當時亦因遭詐騙而匯款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並因受言語之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尤以前揭曾德財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 許仁厚 亦係因接獲不明人士佯稱其破壞銀行交易系統,其因而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足憑,核與被告供述其遭詐騙之流程均若合符節,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警詢中即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託運寄到「空軍一號」南崁交流道站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提出「空軍一號」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之購票證明二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此亦堪認被告所辯:伊將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胞姊林采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張提款卡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寄至空軍一號南崁站一節,並非虛妄。而被告遭詐騙與言語威脅後,並未向警方報案備查,或有不盡合理之處;惟考以其稱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個人資料,要對其家人不利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係考量個人或家人恐蒙受危害,為保護個人、家人之安全,而懼於報警,此當屬人情義理之常。再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以交易系統損壞,要求賠償,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故被告所稱未能即時報警處理等情,縱有不合事理之處,但尚存有因被告不夠警覺,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辯情節,核屬無稽,不能採取。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因遭詐騙及言語威脅而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至於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則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檢察官關此部分之舉證,仍有未臻詳盡之處,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本身既亦因遭受不法集團成員之訛詐
威脅,始提供其自己與胞姐林采嬅所有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法集團成員,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顯非無疑。況被告亦曾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亦為人頭之劉梅枝所開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自己亦係犯罪之被害人,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難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對被告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簡易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甲○○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第二九二六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九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該等案件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於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已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犯行,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既如前述,則縱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可資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亦無從與本件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移請併辦部分予以論究,自應均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酌處,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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