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拾獲甲○○因開啟皮包時不慎掉落之現金新台幣2,000元,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願將撿拾的錢交還甲○○,亦未交警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旋交予其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取走。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偵詢自白撿拾現金新台幣2,000元,未交還甲○○,亦未交警處理等情。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 林淑如 於警詢之證詞。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為現金新台幣2,000元,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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