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4年度易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後2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丙○○於民國83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8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3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龍龍 」成年男子所持之發票人同盟果菜行即 楊群賢 、付款人臺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WH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4年
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乃楊群賢於94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失竊,於94年
1月31日掛失止付),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4年2月8日農曆除夕當天,在乙○○住處(地址不詳),收受上開支票。嗣丙○○前往友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拜年、賭博時,因現金不足,乃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甲○○調現,甲○○即指示不知情之陳 碧玉 於94年4月15日持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提示,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檢察官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3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陳碧玉則以94年偵字第1179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乙○○交給伊,乙○○一開始說是他女朋友給他的,後來又說是「龍龍」給他的,我不認識「龍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
㈠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據發票人楊群賢證稱:「94年1月29
日中午12點左右,我貨車停在中和市○○路○○○號自己公司門口,當時我皮包放貨車上,車門沒鎖,大約快1點時,我要開車,發現整個皮包不見,皮包裡面有信用卡2張、身分證、提款卡、現金大約10000多、支票3張都已經開好了,是我準備要付貨款的」(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9頁),楊群賢旋於94年1月31日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等事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4月28日臺票總字第0940004316號函檢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考(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
350號卷第17至23頁),堪以認定系爭支票係楊群賢遭竊之贓物。再查系爭支票之流通經過,因系爭支票終經陳碧玉背書並提示付款,此據陳碧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是我老闆甲○○在今年2月份過年後在上開臺北市北投家中給我的,他請我將票拿去提示。後來才知道他這張票今年過年時丙○○先生給甲○○的」(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50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 楊景翔 亦稱:「我今年過年後在上開北投東華街家中見到 宗奎 拿給碧玉叫她拿去存。後來我才聽宗奎說是項先生拿來的」(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635
0號卷第38頁),亦堪推認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予甲○○,甲○○再委由陳碧玉提示付款。
㈡檢察官因而循線傳喚被告於95年4月10日甲○○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述:「是我交給甲○○的,94年除夕晚上,我們在北投甲○○家玩牌,當時我身上現金已經輸光,只剩下這張票,我就把這張票給甲○○,換7800元現金,他沒有扣利息」、「是我朋友乙○○於除夕當天下午在臺北市○○街交給我的」、「現在事發我追問他,他說支票是1位綽號『龍龍』的年輕人把這張票交給他的,細節如何我不清楚」等情明確(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94年除夕下午已收受系爭支票,並於當天晚上在甲○○位於北投之住處玩牌時,提出系爭支票向甲○○換取現金充作賭資,且系爭支票來自於乙○○,乙○○取自於「龍龍」。據此對照證人乙○○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期日證述:「票是之前就交給被告了,並不是在甲○○家裡交給被告的」、「去甲○○家的同一天之前還去竹圍的賭場,龍龍沒有去,那個支票是龍龍不要的」、「(問:交票的地點在什麼地方?)在我家裡」、「(問:龍龍也在你家嗎?)對」、「龍龍當初把票拿出來時是摔在桌上,說這3張票他去人家家裡偷出來,他不要,問我們有沒有人要」、「我有看了一下,跟丙○○說,丙○○就把票拿走了」(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乙○○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去淡水竹圍牌九場,我有看到丙○○拿出這張票要和人家換現金,人家笑他連這種票也要拿出來賭,我還告訴他,這票最好不要用,要告訴人家票的來源,這票是龍龍拿給他的,龍龍又是慣竊,票可能有問題,但丙○○就是愛賭,我說不要賭,去朋友家拜年比較有意義,也可以敘舊,後來我們才一起到北投甲○○家,在甲○○家,幾個朋友在打牌九,因為我不愛賭,所以票如何交到甲○○手裡我完全不清楚」等情綦詳(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349號卷第12至13頁),可見「龍龍」於除夕當天下午將系爭支票連同楊群賢遺失之其他2張支票出示給乙○○看,被告在場得知,即將系爭支票取走,並在竹圍賭場時意圖行使,晚間轉往甲○○北投住處時,即因賭資不足而持系爭支票向甲○○換取現金等情,核與被告作證具結陳述之經過大致相符,應堪採信為真。
㈢至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之來源,據證人乙○○證稱:「(
問:龍龍為什麼會有這些票?)他去偷來的」、「龍龍自己講的」、「(問:龍龍講的時候被告有聽到嗎?)被告有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贓物。被告雖否認上情,惟關於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起初坦承:「現在事發我追問他,他說支票是1位綽號『龍龍』的年輕人把這張票交給他的,細節如何我不清楚」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19頁),嗣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後,竟改稱:「(問:乙○○的支票來源?)他女友給他的,我不認識他女朋友」、「(問:是否認識『龍龍』慣竊?)不認識」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卷第22頁),可見被告蓄意規避「龍龍」為系爭支票來源之事實,事後翻異前供,實難遽信。況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被告推稱:「當時他〔指丙○○〕找我調現金,因為面額小,就交給他現金,同意調現」、「(問:當時為何不要求乙○○背書?)我想金額小,且他跟我有交情」、「他就說缺錢」云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19頁),惟承前述,當天時值除夕,被告確有賭博行為且賭資不足之情形,均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當天既亟需現金賭博,又豈可能同意乙○○以來源不明之支票調現。況證人乙○○澄清:「我沒有下去賭我也沒有缺錢」(見本院卷第62頁),益證被告當天因賭博而亟需現金,反觀乙○○並無於除夕當天持票向被告調現之急迫需要。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應係故意撇清系爭支票來自於「龍龍」之事實,試圖卸責。縱乙○○當天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調現為真,然被告未要求乙○○背書保障,稍晚亦未背書即提出向甲○○行使換取現金,亦與使用票據之通常習慣不符。綜合上情,證人乙○○證稱被告在場聽聞「龍龍」表示系爭支票係竊盜贓物,並自行將系爭支票取走使用等情,較為可信,而被告辯稱:不認識「龍龍」,係乙○○持票向伊調現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證人甲○○固證述乙○○在伊家中拿出系爭支票:「丙○
○跟我說他輸光了,我當時要拿1萬元給丙○○,乙○○就說我這邊還有2張票,我親眼看他從口袋裡拿出來2張」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與前揭被告、乙○○一致證稱被告係於除夕下午取得系爭支票再於晚間前往甲○○住處之事實有異,又衡情當時既係被告向證人甲○○調現賭博,何以甲○○會接受旁人乙○○提出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楊群賢與渠等素不相識,甲○○竟未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顯與常習不符,殊難想像。證人甲○○上開證述,難於採信。就此,證人甲○○雖說明:「我當時根本不想要收那個票,我跟丙○○很熟根本不需要票」、「(問:乙○○拿這張票給你你給丙○○多少錢?)1萬多元,但是我根本不是以票為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甲○○雖表示不在意,但事後卻囑咐陳碧玉屆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業如前述,足認甲○○取得系爭支票確係作為借款予被告之對價。況證人甲○○自稱:「乙○○拿出來以後是丙○○叫他拿給我還是丙○○直接拿給我我記不清楚」、「我在旁邊跟家裡的人聊天、喝酒吃飯,我不在牌桌上,我跟我的家人在聊天,丙○○跟乙○○坐在牌桌上。我記得不知是乙○○還是丙○○過來叫我過去,我才走到離牌桌還有幾步路的地方,丙○○跟我說老哥我輸完了,我說沒關係,我本來主動要拿錢給丙○○,乙○○就主動說他有票」(見本院卷第73頁),是當時甲○○與被告、乙○○不同桌,被告與乙○○在牌桌邊,甲○○則與家人聊天、喝酒、吃飯,因此證人甲○○並未確切見聞被告與乙○○就系爭支票討論之內容。從而,證人甲○○接受被告無須背書即持系爭支票調現之行為本身已有可疑,其證述又有瑕疵可指,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龍龍」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在乙○○住處收受系爭支票,並持以向甲○○行使調現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
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累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查被
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8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84年度易字第7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後二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於83年3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3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但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4年2月8日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但被告於96年7月13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於96年8月11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不予減刑。
㈢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等規定,本院並審酌:⑴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乃「龍龍」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提出向甲○○行使調現,其惡性、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⑶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800元,金額非鉅,且發票人楊群賢即時掛失止付,致楊群賢所受財產上損害不至擴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補充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陳慧萍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